(2012)金民初字第109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8
案件名称
李玉民与李自磊、张军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民,李自磊,张军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民初字第1098号原告李玉民,男,汉族,1981年12月27日生。委托代理人姚坤,系开封市新区西郊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自磊,男,汉族,1980年9月25日生。被告张军伟,男,汉族,1978年3月17日生。原告李玉民诉被告李自磊、张军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5日来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姚坤、被告张军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13日13时,原告李玉民驾驶豫B009**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魏都路与九大街交叉口与被告李自磊驾驶所有人为张军伟的豫BJW9**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民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15020元,施救费1500元,拆检费1200元。原告现起诉二被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20元。被告张军伟辩称:肇事车辆豫BJW9**号面包车被告没有出借给李自磊,而是借给张国全,张国全无驾驶证,让有驾驶证的张新生开走的。被告张军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自磊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3日13时,原告李玉民驾驶豫B009**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魏都路与九大街交叉口与被告李自磊驾驶所有人为张军伟的豫BJW9**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开封市公安局金明池派出所交巡防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自磊负事故主要责任,李玉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李玉民车辆经评估,车辆损失为15020元,车检费1200元。另查明,被告李自磊无驾驶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认定原告损失为16220元,被告李自磊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承担70%赔偿责任即11354元,原告李玉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自行承担30%损失即4866元。被告张军伟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将车辆出借给其他人员使用时,虽然不是机动车运行的实际控制人,但在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场合,所有人应当预见到机动车由他人驾驶会产生危险,在此情况下,所有人应当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被告张军伟未尽上述义务,造成车辆由无驾驶资质的李自磊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军伟对于李自磊的驾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本院酌定被告张军伟承担李自磊应承担赔偿部分的10%赔偿责任即1135元。对被告张军伟提出以车辆是出借给第三人的,而不是直接出借给被告李自磊的,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因被告张军伟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张军伟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军伟以原告主张的施救费1500元,所提供的是开封市快捷物流运输有限公司票据,未能说明是因拖车施救而支出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自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民各项损失10219元;被告张军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玉民各项损失1135元;驳回原告李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3元,由被告李自磊承担80元,原告李玉民承担43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本院不再退还,双方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登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郑庆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