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20-08-11
案件名称
冷志学与孝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新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冷志学;孝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新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369号 原告冷志学,男,195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孝昌县人,住孝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代理人张华堂,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 被告孝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新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孙启红,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罗玉华,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冷志学诉被告孝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新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凤新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海峰独任审判,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志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华堂、被告凤新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孙启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罗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0月,孝昌县花园镇政府为发展高效农业,优化产业结构,实施退耕还林工程,动员并主持了我与被告之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的签订,协议约定承包期为20年,承包面积160亩。协议签订后,我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林果树,2007年11月25日,花园镇政府与被告对我土地承包的情况验收后又加签了《土地承包协议书》。2011年秋季,被告在未经我同意的情况下,将我承包的土地中的32.4亩使用权转让给了湖北众涛化纤纺业有限公司,被告在土地承包期内的转让行为违反了土地承包协议,损害了我的承包经营权和承包收益权,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况且,被告认可众涛公司已给付了土地附着物损失款给被告,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却不断推诿至今,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给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人民法院1、依法终止总承包合同中的32.4亩土地承包协议;2、判令被告承担违反承包合同的违约责任和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5、6系在第一次庭审后提交,被告对其进行了质证): 1、14农户放弃承包权的签字说明,证明被告动员原告承包以及各农户自愿放弃承包权的事实; 2、2007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双方是合法的承包关系; 3、鉴定书,证明附着物损失金额; 4、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用; 5、2002年的《土地承包协议书》,证明目的与证据2一致; 6、证人证言,证明目的与证据2一致。 被告辩称,我方与原告在2002年10月至2007年间并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07年以后签订的合同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是无效合同,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于举证期届满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对其证据进行了质证: 1、孝昌县花园镇林业工作站证明,证明(1)凤凰山枣树基地约548亩系花园镇政府于2001年冬季组织村民开发;(2)其枣树树苗由花园镇林业站提供; 2、村民联名的证明,证明(1)凤凰山枣树基地约548亩系花园镇政府于2001年冬季组织村民开发;(2)凤凰山枣树基地经村民种植后,其打埂用工等部分后期护理也由村民承担; 3、征地补偿费花名册表,证明(1)凤凰山枣树基地中现争议的土地属村民原早已承包的土地;(2)原告持有的《土地承包协议》不合法; 4、四位证人的证言,证明(1)凤凰山枣树基地约548亩系花园镇政府于2001年冬季组织村民开发;(2)其枣树树苗由花园镇林业站提供;(3)凤凰山枣树基地中现争议的土地属村民原已经承包的土地。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真实性及合法性持异议,即使上面各农户签名是真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之规定,也不能代表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会议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属书证,根据证据规则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被告方虽然提出了真实性异议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适用于“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情形,而双方的争议是承包关系成立与否,不涉及原告与任何承包者之间的土地调整,不适用该条款,故对被告的合法性的异议不予采信。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持异议,并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八条“承包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之规定,认为该合同无效。本院认为,虽然证据2的落款时间是2007年,但承包行为是发生于2002年,承包期限也是自2002年开始,证据2和2002年的承包合同(见原告证据5)在内容上除了删除了承包费的条款之外完全一致,实质上是2002年承包合同和行为的延续,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是2003年3月1日施行,对其施行以前的行为依法没有溯及力,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故对原告的证据2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3、4中鉴定机构的鉴定资质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书没有法律效力,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根据证据规则“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的规定,本院限被告于6月29日前将本案所涉32.4亩承包土地征收后出让给众涛公司后政府已经给予相关补偿的项目和标准等证据提交本院,被告能够提交而没有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上述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3、4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5、6真实性和合法性持异议,对证据5因承包费条款被划掉而否认其证据效力,对此原告述称因合同系花园镇政府提交的格式合同,而根据政策该承包合同是不用交承包费的,故将该条款划掉,被告也承认花园镇政府同意不交承包费这一事实。据此,本院认为该承包合同系原件,内容清楚、形式完备,有原凤新村委会主任黄某和原告签名以及凤新村委会和花园镇政府的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合同主体对不交承包费的意思表示一致,该承包费条款的存废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证据6,被告以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证为由否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证人黄某曾任凤新村委会主任,参与了2002年和原告的承包合同的签订,证言内容应属真实,其因客观原因没有出庭接受质证,本院依法对其进行了调查,根据证据规则“证人确有困难无法出庭,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的规定,对其效力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1的证明单位是花园镇林业站,证明人是张安明,但当时张安明不在林业站工作。本院认为,证据1属证人证言,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的规定,证人没有到庭接受质询,没有证据效力,且其证明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2、3、4关联性持异议,认为证据2从内容可以看出说的是2001年的事,证据3说的是对村民的补偿,证据4证明土地承包是花园镇组织进行的,四位村民因不愿交承包费都放弃了承包,均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对以上证据的异议成立,对被告的证据2、3、4均不予采纳。 经原告申请,本院就其提交的证据5、6依法对证人黄某进行了调查,并当庭宣读了调查笔录,双方均没有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30日,原告冷志学与被告孝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新村村民委员会(原孝昌县花园镇凤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承包期20年,自2002年10月20日至2022年10月19日,承包面积160亩。协议签订后,原告在承包的土地上种植了林果树。2007年11月25日,花园镇政府与凤新村委会对原告土地承包的情况进行验收后与原告加签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将2002年承包协议中的承包费条款删除,其他条款内容一律未变。2011年秋,原告承包的160亩土地中的32.4亩土地使用权被出让给了湖北众涛化纤纺业有限公司。迄今为止,被告只给付了原告3900元青苗补偿费。后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无果,故此成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2007年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书》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承包合同范围内的32.4亩土地被出让后,双方对该面积土地已无继续履行承包合同的可能,依法应予终止。被告因出让该承包土地导致原告对该片土地的合同权利不能实现,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损失给予赔偿,对引起诉讼应付全部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80000元没有证据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能够提交已经收取的补偿费相关证据而拒不提交,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损失金额以原告方的证据3孝昌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215784元为准。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对本案所涉的32.4亩土地的承包合同关系; 二、被告孝昌县经济技术开发区凤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赔偿款211884元(215784元-39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负担511元、被告负担22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余海峰 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