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张明兰与吴烽成、王春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兰,吴烽成,王春花,吴秀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塘商初字第368号原告张明兰。委托代理人林传黄(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安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烽成。被告王春花。被告吴秀烽。被告王春花、吴秀烽的委托代理人吴风广、虞娟娟(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瑞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兰与被告吴烽成、王春花、吴秀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兰的委托代理人林传黄,被告吴烽成,被告王春花与吴秀烽的委托代理人吴风广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2年3月29日依法裁定对被告吴秀烽所有的坐落于瑞安市场桥五林村公园路56、58号[产权证号: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2253**号]的房屋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兰起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吴烽成因经营需要,经戴某介绍向原告张明兰借款1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于当天通过银行汇款给被告吴烽成,同年7月14日,被告吴烽成出具一张借条交原告收执。同年11月5日,被告吴烽成再次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同年11月13日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之后被告吴烽成偿还了10万元,余欠款190万元。2011年7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结算并协商,第二、三被告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出具一张借据交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讨欠款均未果,诉至本院。现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吴烽成偿还原告垫付的借款本金19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暂计算至2012年1月7日为22.8万元);二、被告王春花、吴秀烽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烽成答辨称:一、原告主体并不适格,出借人应是戴某,被告并不欠原告借款;被告共向戴某借款三次,前两次出借人均有交付款项,第一次交付150万元,但第二次只交付了30万元,但第三次戴某要求第二、三被告担保,因担保未成功并未交付款项;三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二、被告吴烽成已经偿还部分款项,余欠借款数额为100万元左右。被告王春花、吴秀烽答辨称:一、对发生于2011年7月7日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二、原告和被告吴烽成之间的其他借款,被告王春花、吴秀烽均不知情。原告张明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三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吴烽成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的借条和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2011年7月7日的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吴烽成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及被告吴秀烽、王春花为2011年7月7日结算后的借款19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四、浙江瑞安农村合作银行鲍田支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10年7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200万元的事实;证据五、中国工商银行浙江省分行业务服务请求申请书一份,证明2010年11月5日原告委托儿子戴某交付款项50万元的事实,其中37万元为转账汇款,13万元分两次现金交付,分别为5万元及8万元;证据六、证人戴某的证言,证明借款及结算的事实,证人戴某陈述:“原告系我的母亲,2010年7月8日的150万元系我代原告出借给被告吴烽成,并于同年7月13日出具借条;同年7月13日的50万元系证人代其丈母娘出借给被告吴烽成,借款分三次交付给被告吴烽成,其中37万元汇款交付,8万元存至被告吴烽成银行账户,5万元现金交付;2011年7月7日的借据系结算后重新出具的,被告承诺一个月还10万元,三个月还一次,月利率为1.5%;150万元的利息为每个月4万元,50万元的借据出具后,合计利息每月为5万元,于每月13号支付,但仅支付了2个月;于2011年6月23日收到的24万元系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于2010年11月25日收到的7万元与本案无关。”被告吴烽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七、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被告吴烽成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6月23日向戴某分别支付7万元、24万元的事实。被告王春花、吴秀烽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吴烽成对证据一、二四、五的证据“三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0年7月14日的借条是出具给戴某而非原告的,款项也是戴某交付的,2010年11月13日的借据50万元仅交付了37万元,且已于2010年11月25偿还给戴某7万元,因此借款金额为30万元,2011年7月7日的借据不是结算而是借款,且戴某没有交付款项;对于证据六中关于借款及款项来源没有意见,但认为与原告及证人丈母娘并无经济往来。被告王春花、吴秀烽对证据一、二、四的证据“三性”没有异议;对于证据三中2011年7月7日的借据真实性无异议,其他两张借据,两被告均不知情,2010年11月13日的借据中借款金额大写是“伍拾万元”,小写却是300000元;对于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对于证据六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人与原告系母子关系,存在利害关系,证人所陈述的2011年7月7日以后无经济往来符合客观事实。原告张明兰对证据七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缺乏关联性,且2011年6月23日凭证的打印部分内容并不属实。本院认为,证据一、二、四经双方质证,三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双方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行出具并盖章,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被告方无异议的内容及证人承认收到被告吴烽成于2010年8月至2011年11月每月支付4万元、于2010年12月13日和2011年1月13日各支付5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且被告方予以否认,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符合证据的“三性”,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8日,被告吴烽成经戴某介绍向原告张明兰借款150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将借款汇至被告吴烽成的银行账户,被告吴烽成于2010年7月14日出具一份载有“今借张明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的借条交原告收执。2010年11月5日,戴某通过银行转账汇款37万元至被告吴烽成的银行账户,被告吴烽成于2010年11月13日出具一份载有“借款金额(大写)伍拾万元”而小写为“300000”的借据交戴某收执。2011年7月7日,被告吴烽成出具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的借款借据交原告收执,被告王春花、吴秀烽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原告并未交付借款。被告吴烽成于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每月支付戴某4万元,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3日各支付戴某5万元,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6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向戴某分别支付7万元、24万元。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张明兰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二)、本案的欠款金额是否为190万元?(三)、本案借款是否有约定利息?关于争议(一)、关于原告张明兰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的借条和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7日的借据现均由原告张明兰持有,且落款时间为2010年7月14日的借条中明确载明“今借张明兰现金壹佰伍拾万元整”,证人戴某亦承认原告张明兰为实际出借人、其仅为介绍人;被告吴烽成虽抗辩称上述借款均系向戴某,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原告张明兰并非债权人,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原告张明兰合法持有债权凭证,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故原告张明兰和被告吴烽成之间形成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双方形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吴烽成应偿还借款。关于争议(二)、本案的欠款金额是否为190万元。被告吴烽成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和2011年7月7日出具两份借款凭证给原告张明兰,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150万元和190万元,原告庭审中自认落款时间为2011年7月7日的借款借据载明的借款金额并未实际支付。对于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3日的借据,原告与证人均承认实际出借人为证人戴某的丈母娘,而非本案原告张明兰,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吴烽成偿还该笔借款的要求不予支持。被告吴烽成自认其于2010年11月25日偿还给戴某的7万元系用于偿还2010年11月13日的借据所反映的借款,故该笔还款与本案借款无关,本院不予处理。关于2011年7月7日的借据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是对之前债务的结算,但被告予以否认,认为是新的借款,从借据所载内容来看,该借据并未显示系对之前债务的结算,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借据系借款的结算,故该借据仅能反映出被告吴烽成于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王春花、吴秀烽提供保证的事实,因原告并未向被告吴烽成交付190万元,该借款合同成立但未生效,保证合同作为从合同不生效,原告要求被告王春花、吴秀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吴烽成欠原告张明兰的借款金额应为150万元。证人戴某承认收到被告吴烽成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3日分别支付的5万元共计10万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而原告、戴某、吴烽成均未明确该款项中用于偿还150万元借款的具体数额,故按照比例分配,被告吴烽成于2010年12月13日、2011年1月13日共计还款7.5万元,加之原告、戴某承认收到被告吴烽成于2010年8月至2010年11月每月支付的4万元,于2011年6月23日通过银行汇款支付的24万元,共计47.5万元。上述款项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至2011年6月23日,被告吴烽成尚欠原告张明兰借款本金为102.5万元。关于争议(三)、关于利息是否有约定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原、被告就借款利息有进行约定,且被告予以否认,故应视为双方并未对借款的利息进行约定,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明兰与被告吴烽成虽然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但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于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吴烽成在原告起诉至今仍未及时偿还借款,已经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损失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烽成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明兰借款102.5万元,并赔偿原告张明兰利息损失(自2012年3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明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82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8824元,由原告张明兰负担16475元,被告吴烽成负担12349元。(被告吴烽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张明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23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824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的,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浩杰人民陪审员 黄树贤人民陪审员 陆永海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姚洋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