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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王公微与中山百事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公微,中山百事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三民一初字第521号原告:王公微,女,1978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被告:中山百事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三乡镇第一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4448741-3。法定代表人:郑钦煊,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艳丽、黄俊科,系广东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原告王公微诉被告中山百事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事威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6日受理后,被告百事威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由审判员向良平独任审判,于201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公微、被告百事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艳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公微诉称:200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购买中山市三乡镇第一工业区薪愿居35.37号住宅,2007年12月1日,应办理房产证,延迟至今未办理。现被告通知原告办理房产证应交纳718元,原告拒绝支付其费用。原告多次催促,均未回复。原告申请赔偿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因被告推迟办理房产证。2007年7月5日购房时已交纳1290元。起诉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金22896元(从2007年12月1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起诉日止),判令向原告追讨补办证费718元,原告拒绝交纳,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百事威公司辩称:原告主张部分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经在2011年7月6日已履行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2011年7月6日后的违约责任不成立。原告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标准与双方合同约定不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算。被告百事威公司反诉称:200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山市三乡镇薪愿居5B35、5B37号房屋,约定被告于该物业交付使用后730日将该物业办理房屋权属登记所需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同时买卖合同约定原告须于2005年7月5日前向被告支付预缴办证费1290元。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及预缴办证费1290元。但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将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证书资料递交产权机关备案时,中山市国土部门告知该物业办证需要缴纳办证费2008元。被告为尽职履行合同约定的办证义务,代原告垫付了办证费718元。此后,原告的房屋权属证书已经办妥。被告曾多次向原告主张支付该笔垫付费用,但原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反诉要求判令原告向支付办证费718元及利息(从原告代缴次日起至原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由被告承担反诉费用。原告王公微就被告的反诉答辩称:2011年7月6日以后被告已经办证,是否履行办证义务,应该以被告通知我拿证的时间为准。计算延迟办证违约金与合同约定不符,延迟办证违约金应该按日计,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低,要求提高违约金,按贷款利率6.5%计付。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中山市××乡镇××村××小区××、××房,房屋总金额72000元,一次性付清房款72000元,2005年7月5日前原告支付办证费1290元。被告在2005年11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第3项处理:原告不退房,被告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2011年7月6日,被告办妥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书,花办证费用2008元,被告要求原告补交较已付费用1290元多出的办证费用718元,原告拒付,并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后73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被告在2005年7月5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应于2007年7月5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现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在上述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根据该合同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以购房总金额72000元为基数,从2007年7月5日起,至被告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止,按银行同期活期利率计付违约金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原告于2012年6月6日起诉,根据前述二年诉讼时效期间的法律规定,法律只对原告起诉前二年内的违约金予以保护。2010年6月6日前违约金,原告已丧失人民法院保护的期间,故对2010年6月6日前的违约金不予支持。被告提交了证据证实已于2011年7月6日办妥了原告所购买房屋的权属证书,故违约金应计算至2011年7月6日止。双方约定的逾期办证的违约金比例过低,本院予以调整,酌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办证费用属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办证费用718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百事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王公微支付违约金,以72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6日起至2011年7月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公微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反诉被告王公微支付反诉原告中山百事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办证费用718元。上述第一、三项相互冲抵后,反诉被告王公微尚需支付反诉原告中山百事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元,减半收取195元,由原告王公微承担170元,被告中山百事威房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5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王公微承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向良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志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