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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山刑初字第17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韩军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韩军;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诈骗;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邯山刑初字第176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军,男。因涉嫌诈骗于2012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逮捕,现押邯郸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秀田,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以冀邯山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军犯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帅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王某某,被告人韩军及辩护人王秀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军与受害人高某丙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韩军谎称自己在成安县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做拆迁工作,能通过关系以低于市场价买到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开发的龙盘锦绣花园小区的门面房一套,并且私刻了成安县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章、河北省成安县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章、河北省成安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章、河北成安宏大房地产公司财物专用章,用于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从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军先后多次在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1号院2-2-4号高某丙家中等地点诈骗受害人高某丙总计168000元。后被告人韩军分多次退还给受害人高某丙32000元。被告人韩军与受害人李某乙系战友关系。被告人韩军谎称能在邯郸市丛台路青年苑小区买到房子,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先后多次在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公安局小区对过中国银行、光明南大街中国银行等地点诈骗李某乙总计185000元。被告人韩军对李某甲(系李某乙哥哥)谎称能在邯郸市光明北大街龙盘锦绣花园小区便宜买到房子,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先后多次在邯郸市邯山区天客隆超市等地点诈骗李某甲总计235000元。被告人韩军对王某某(系李某甲同事)谎称能在邯郸市光明北大街龙盘锦绣花园小区便宜买到房子及门面房,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先后多次在邯郸市邯山区天客隆超市、光明南大街中国银行等地点诈骗王某某总计325280元。上述赃款均挥霍。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对被告人韩军依法进行惩处。同时提出被告人韩军有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的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和赃款已挥霍的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韩军诈骗罪十三年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伪造公司印章罪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韩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主要辩护意见是,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军构成诈骗罪不持异议,但被告人韩军依法不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不应适用数罪并罚;2、被告人韩军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应当从轻判处;请合议庭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八年至十一年考虑量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韩军与受害人高某丙系朋友关系。被告人韩军谎称自己在成安县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做拆迁工作,能通过关系以低于市场价买到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邯郸市光明北大街开发的龙盘锦绣花园小区的门面房一套,并且私刻了成安县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章、河北省成安县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章、河北省成安宏达房地产有限公司行政章、河北成安宏大房地产公司财物专用章,用于签订虚假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收款收据。从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被告人韩军先后多次在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1号院2-2-4号高某丙家中等地点诈骗受害人高某丙总计168000元。后被告人韩军分多次退还给受害人高某丙32000元。被告人韩军与受害人李某乙系战友关系。被告人韩军谎称能在邯郸市丛台路青年苑小区买到房子,从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先后多次在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公安局小区对过中国银行、光明南大街中国银行等地点诈骗李某乙总计185000元。被告人韩军对李某甲(系李某乙哥哥)谎称能在邯郸市光明北大街龙盘锦绣花园小区便宜买到房子,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先后多次在邯郸市邯山区天客隆超市等地点诈骗李某甲总计235000元。被告人韩军对王某某(系李某甲同事)谎称能在邯郸市光明北大街龙盘锦绣花园小区便宜买到房子及门面房,从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先后多次在邯郸市邯山区天客隆超市、光明南大街中国银行等地点诈骗王某某总计325280元。上述赃款均挥霍。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高某丙陈述,2008年3月份,韩军对我女儿讲他能通过成安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在邯郸市光明大街开发的龙盘锦绣花园小区的门市房,我们信以为真,从2008年7月至2011年6月期间,韩军先后多次在邯郸市邯山区渚河路11号2-2-4号高某丙家中等地点骗取购房款168000元。直到2008年7月4日韩军给了高某乙一张12万元收据,且盖有成安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他给我们写了一张168000元的收据。之后我们就找不到韩军也联系不上韩军。我只好通过杨光找韩军,韩军通过杨光给了我爱人高某丙32000元钱和一张中国银行借记卡,但至今卡上没钱,之后我们去成安县宏达房地产询问,公司人员说不认识韩军,也没有收到高某丙的房款,收据和证明上的公章都是假的。截至目前韩军骗我们购房款136000元。2、被害人李某乙陈述,2009年10月至2011年6月期间,韩军称能在邯郸市丛台区青年苑小区买到便宜房子,后韩军多次在邯郸市邯山区中华南公安局小区附近骗取其购房款185000元。3、被害人李某甲陈述,2009年11月至2011年6月份期间,其通过李某乙认识韩军,韩军称能在邯郸市光明大街龙盘锦绣花园小区买到便宜的房子,后韩军多次在邯郸市邯山区天客隆超市等多地点骗取其购房款235000元。4、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11月份至2011年6月份期间,其通过李某甲认识韩军,韩军称能在邯郸市光明大街龙盘锦绣花园小区买到便宜的房子及门面房,后韩军多次在邯郸市邯山区天客隆超市、光明大街中国银行等地点骗取其购房款325280元5、证人高某乙证言与被害人高某丙证言基本一致。6、证人高某丙证言,我通过我女儿高某乙认识的韩军,韩军说能以每平方米14000元的价格在龙盘锦绣花园买一套门市房,我就让我女儿通过韩军买了一套20平方米的门市房。我们一共给了韩军168000元钱。我们多次要求他与我们签订合同,他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在2008年9月我们给他2万元后韩军给我们签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又以其他理由把合同要走了,但正式合同至今未签。过了一段时间我们问他门市房的事情,他说一期已经买完了,他给我们退钱,当时我们就答应了,还写了一张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底的条子。后我们通过一个朋友杨光找他,他推给我们32000元,还给了一张中国银行的银联卡,但上面没钱,后来韩军又给我们一张证明,证明一期门市房改为二期,并加盖了河北省成安县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因为这份公章跟之前收条上的公章不一样,我女儿就去开发公司询问,才知道受骗了。7、被告人韩军供述,2008年我因当时赌博输钱太多,为筹集赌资,我就找到以前的朋友高某乙说能在成安县宏达房地产开发公司在邯郸市光明大街龙盘锦绣花园购买房屋,经高某乙考虑完打电话告诉我想买一套,后高某乙以她母亲高某丙的名义购买,大约是2008年7月份,我先后在高某丙家中骗取购房款168000元。到2011年可能是高某丙发现上当了,我就通过杨光(高某乙男朋友)退还给高某丙现金32000元。2009年5、6月份的一天,我战友李某乙找到我问我开发商有没有熟人,能不能在青年苑买一套便宜点的房子,我答应帮他问问,过了几天我告诉他说好了以每平方米4200元的价格帮他要一套房子,他答应了。我让他先交了1万元定金,随后我以交30%的首付款、购买地下室等多种理由分多次从李某乙那里骗了购房款185000元,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乙问我能不能在龙盘锦绣那帮他哥买一套便宜点的房子,过了几天,我告诉他能以每平方米3500元的价格帮他哥买一套,我让他先交了2万元的定金,没打条,后我以交首付款、购买地下室、交1万元顶2万元的购房优惠政策等多种理由分多次从李某甲那骗了235000元,我找人私刻了龙盘锦绣花园的开发商成安宏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以龙盘锦绣花园的开发商的名义给李某甲开了一张110000元的收据,后我又以开发商更换票据为由从李某甲那里把购房收据要了回来。2009年11月份的一天,李某乙给我打电话问我能不能帮他哥的朋友在龙盘锦绣花园再要一套房子,我答应帮他问问,过了几天我给李某乙说能以每平方米4000元的价格帮王某某买套房子,但必须给我6000元的好处费,后来在一起吃饭时王某某给我6000元,当时李某乙和李某甲都在场,后又以交首付、购买门市、购买地下室等多种理由从王某某那骗了325280元,同时也用那个私刻的公章给王某某开了一张110000元的收据和购房证明。我因为当时赌博输了钱,所以就想从他们那骗点钱。另有破案及抓获经过、相关书证、被告人韩军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被告人韩军诈骗属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军虚构能买到便宜住房及门市房的事实,采用私刻公司印章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总计8812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同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经查,被告人韩军伪造公司印章是为了诈骗本案被害人而采取的一种手段,故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所提对被告人韩军应在八至十一年有期徒刑内量刑的建议,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韩军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韩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2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交付。二、被告人韩军违法所得予以追缴,退各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武志刚审 判 员  李 靓人民陪审员  孙庆培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