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范某凤与李某营、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凤,李某营,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3851号原告范某凤。委托代理人林某明,公民代理。被告一李某营。被告二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董某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某锋。上列原告诉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李某营赔偿原告损失7572.14元,其中医疗费2322.14元、误工费3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50元;2、判令被告二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向原告支付损失;3、判令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一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二答辩称: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医疗发票金额为1490.14元,对于其他费用,因为系医疗清单我方不予认可;2、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2年3月9日,但签订时间是2011年3月20日,我方不予认可;医院显示原告住院一天,即使我方需赔付误工费,误工天数也只能为一天;3、关于营养费,未见医嘱加强营养,我方不予认可;4、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票据,我方不予认可。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被告一李某营驾驶粤B×××××号汽车在深圳龙华新区大浪华荣路与骑电动车的案外人郑某松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郑某松及乘坐电动车的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宝安大队认定,被告一李某营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松承担主要责任。被告一驾驶车辆已在被告二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后,原告入住深圳龙济医院治疗,2012年5月3日出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以及有明确医疗项目及金额的医疗服务收费清单,原告共支医疗费用2322.14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工资收入为3400元,其主张误工时间为5天,但无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治疗情况,本院认定为2天。关于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意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被告一李某营与案外人郑某松所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次要责任,郑某松承担主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自愿放弃对郑某松的起诉,故本院对相应责任不予审理。在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共计2748.81元(其中医疗费2322.14元,详见附表)。该款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二直接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二天X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2748.81元;二、驳回原告范某凤对被告一李某营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范某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承担15元,被告二承担10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作退还,被告承担的案件受理费随同上述款项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宏 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珂(兼)书记员 巫 小 露附表:赔偿权利人损失数额认定表序号损失项目金额(元)计算公式医疗费2322.14元误工费226.67元3400元/月÷30天×2天交通费酌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