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叶华青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华青,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蓬法交初字第759号原告叶华青,男,199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梁凤群,女,197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代理人陈钧暖,男,1964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地址:江门市建设三路10号二楼。负责人罗志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万科,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女,该公司员工。原告叶华青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2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华青的委托代理人梁凤群、陈均暖,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华青诉称:2012年2月9日,唐虎国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鹤线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杜阮龙榜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叶华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华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杜阮中队作出第2012F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虎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华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3524.46元,包括医疗费34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叶华青对其起诉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簿、父亲购买房子的房产证、学校证明;2、交通事故认定书;3、门诊医疗发票;4、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手术记录、用药明细;5、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6、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上述证据用以证明事故的经过和原告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司只在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过的部分由事故中的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且原告提供的2012年2月15日的收费发票是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该费用应在住院收费上已缴纳,我司不再承认此发票的金额。2、对护理费没有异议。3、原告请求营养费金额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4、对评残费的问题,根据交强险条款第10条第三项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5、对残疾赔偿金的问题,原告是农村户口,其虽在城镇读书,但其没有工作,并没有任何的收入,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只能依照2011年农村人均纯收入标准7890.50元/年的标准计算。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虽造成原告10级伤残,但原告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因此,原告的请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唐虎国驾驶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鹤线从江门往鹤山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杜阮龙榜路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同向行驶由原告叶华清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叶华清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杜阮中队(下称杜阮中队)作出第2012F0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虎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华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在江门市××区白石正骨医院进行住院治疗,共住院69天。原告出院后委托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评定,该所于2012年6月29日作出了广天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6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叶华青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叶华青在事故发生时18岁,是农村居民。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唐虎国,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经蓬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虎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华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是交警部门依法作出的,是处理该事故的证据,该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唐虎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华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关于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1、对医疗费34129.5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提供了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和门诊收费收据4张,证实其医疗费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关系。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69天×50元/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共住院35天,其按69天×50元/天计算为345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对护理费3450元(69天×50元/天)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书,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名,原告共住院69天,其按69天×50元/天计算为3450元,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对营养费2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提供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其需要补充或加强营养的情况,根据本案中的实际情况,原告住院治疗69天,医嘱休息60天,并造成伤残。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对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的赔偿问题。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农村居民,但其提供了江门市职业技术学院的就读证明及其父亲的房产证,均可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和生活,且是在校学生。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可以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另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叶华青的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其在事故发生时18岁,应按20年赔偿。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2012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计算为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6、对鉴定费17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原告提供有广东天地方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请求的该项费用与本次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本院予以确认。7、对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赔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本次事故,原告伤残等级被评为十级,确实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请求的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对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人身损害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2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护理费345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700元、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101524.46元。关于对本案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唐虎国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叶华清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粤J×××××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唐虎国,该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是我国的法定强制保险,交强险的立法意图系以人为本,救死扶伤,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交强险,目的在于让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救济和医疗救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目前对交通事故受害者进行救济的相关配套措施未落实的情况下,对人身损害赔偿部分保险公司应按照交强险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总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进行赔偿为宜。原告叶华青因本次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损失101524.46元(包括精神抚慰金3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0000元的范围内直接赔偿。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其他免责抗辩,如前所述理据均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华青赔偿经济损失101524.46元;二、驳回原告叶华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13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许军华代理审判员 徐晨峰代理审判员 王雅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绮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