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81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陈某挪用资金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挪用资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81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64年1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佛山市,汉族,中专文化,佛山市深村特种铝合金制造厂业务员。2012年4月1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曾东汉,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8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曾东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系佛山市深村特种铝合金制造厂的业务员,负责接受货款及组织发货。2011年6月,珠海市湾仔基爱斯模型配件厂通过被告人陈某向佛山市深村特种铝合金制造厂发出了一份价值人民币37033.75元的铝合金配件生产订单,并于同年7月4日向陈某的招商银行账户支付了全额货款。被告人陈某收到该货款后未交回公司组织发货,而是挪用于交择校费及个人生活消费。2012年4月10日上午,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同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2年4月19日,被告人陈某的家属与被害单位珠海市湾仔基爱斯模型配件厂达成和解协议,并于当日退回全部赃款及赔偿损失共计人民币43033.75元。被害单位对被告人陈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法院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代表周某的报案陈述,被害单位负责人宫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李某的证言,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汇款凭证及订货单,自愿捐款意向书、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及公益事业捐赠专用收据,招行银行开户申请书及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抓获经过,户籍材料,和解协议书及收据,情况说明,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共计人民币37033.75元,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在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其接受调查后,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量刑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确有悔罪表现,且退回赃款并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单位的谅解,对其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且已赔偿被害单位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方 园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燕欢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二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进行非法活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犯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