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北民初字第120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梁洪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洪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200号原告梁洪敏,男,汉族,1976年10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西山道**号。负责人张建广。委托代理人张洁。原告梁洪敏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理赔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丽娜,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3日原告驾驶冀B×××××号本田轿车行至青乐公路京沈高速公路出口处左转弯上路行驶与李文军驾驶的辽P×××××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冀B×××××号本田轿车乘员尹玲、杨大贵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文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车辆经抚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27141元。辽P×××××货车经保险公司验损为3655元。经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调解李文军给付原告车损13570.5元,原告承担辽P×××××货车车损2827.5元。尹玲、杨大贵的损失数额因为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全部由李文军承担。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损失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但被告未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履行保险理赔义务,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赔偿车辆损失13570.5元,在第三者保险赔偿2827.5元,合计1639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李文军给付原告的车损应该是15398元,原告应该赔付三者两车总损失30796的50%。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洪敏系冀B×××××号本田轿车所有人。2010年5月12日,曹静波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2010年12月3日,投保人名称由曹静波更改为原告梁洪敏,保险险种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88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付限额为2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0年5月13日至2011年5月12日。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碰撞、倾覆、坠落等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1年1月3日,原告梁洪敏驾驶冀B×××××号本田轿车在青乐公路抚宁县京沈高速出口从东侧高速路口出来左转弯上路行驶,遇李文军驾驶辽P×××××货车沿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两车相撞损坏,原告梁洪敏、乘车人尹玲、杨大贵受伤,尹玲手机等物品损坏。该事故经抚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梁洪敏和李文军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尹玲和杨大贵无责任。同年1月28日,抚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抚价2011(车)鉴字第41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认定原告自身车损为27141元。另辽P×××××货车损失为3655元。2011年5月20日抚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李文军赔偿原告梁洪敏修车费、施救费16820.5元,原告梁洪敏赔偿李文军车辆修理费282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在车损失险限额赔偿车辆损失13570.5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827.5元,合计16398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险车辆信息表、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报告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梁洪敏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被告“原告应该赔付两车总损失30796的50%。”的辩解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请中的15398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梁洪敏保险赔偿金1539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英红代理审判员 于志杰代理审判员 李 维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邱子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