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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9-03-06

案件名称

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与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商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住所地:桐乡市崇福镇工农路**。负责人:王文康,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孙锡泉,男,汉族,,住杭州市下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嘉善大道26—1号303室负责人:李敏文,执行合伙人。委托代理人:徐得均,男,1973年5月2日出生,,住杭州市浙江省注册会计师协会综合管理部主任。上诉人桐乡市崇福宏王达裘皮制品厂(以下简称宏王达厂)与被上诉人嘉兴诚洲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诚洲所)侵权责任纠纷一案,前由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浙嘉商初字第3号民事判决。宏王达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月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范启其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丽、颜晓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宏王达厂的法定代表人王文康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锡泉,被上诉人诚洲所的委托代理人徐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2月,顾忠华、顾伟华欲成立嘉善金巴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巴蕾公司),商量由顾伟华和其女朋友杨美勤作为股东。根据金巴蕾公司章程记载,顾伟华认缴出资40万元,杨美勤认缴出资10万元。嘉善诚洲企业登记代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洲公司)代为办理金巴蕾公司注册登记手续,由史婷婷负责,当时李敏文系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诚洲所受金巴蕾公司委托进行验资,验资会计师为李敏文和蒋嘉芳。应顾忠华的要求,诚洲公司同意并提供50万元资金,于2006年3月1日以顾伟华和杨美勤的名义存入筹建中的金巴蕾公司设在农行嘉善县支行魏塘分理处33×××42帐号内。当日出具的银行询证函记载顾伟华和杨美勤分别出资40万元和10万元,农行嘉善县支行魏塘分理处在银行询证函上盖章确认“数据证明无误”。2006年3月1日,诚洲所出具诚会验字(2006)第93号验资报告,确认截止2006年3月1日止,金巴蕾公司已收到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其中以货币出资50万元。诚洲所声明验资报告提供申请设立登记及据以向投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不应将其视为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经营能力等的保证。2006年3月2日金巴蕾公司登记成立,但金巴蕾公司成立后,50万元被抽逃用以归还诚洲公司的垫资。2006年8月至11月,宏王达厂和金巴蕾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双方因货款未支付成讼,根据(2007)嘉民二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金巴蕾公司应支付宏王达厂货款162356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金巴蕾公司股东顾伟华因提供保证担保,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案经浙江高院终审判决维持。(2007)嘉民二初字第17号判决生效后,宏王达厂申请执行,2008年6月27日嘉兴中院作出(2007)嘉中法执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将追回的金巴蕾公司查封财产作价172000元抵偿给宏王达厂。2010年2月25日宏王达厂起诉诚洲公司、杨美勤、顾忠华、顾增荣,要求赔偿其债权损失,嘉兴中院作出(2010)浙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其中诚洲公司因其参与抽逃出资等过错行为被判令在金巴蕾公司股东无法补足出资的金额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虽经法院执行,但至今宏王达厂仍有超过28万元的债权未实现。宏王达厂诉称:诚洲公司明知金巴蕾公司股东虚报出资,还给予办理工商登记,诚洲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李敏文既是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诚洲所的会计师,足以认定诚洲所与金巴蕾公司股东恶意串通,提供虚假验资,侵害了宏王达厂的债权。诉请诚洲所在注册资金范围内承担赔偿损失28万元并承担本案一审诉讼费用。诚洲所答辩称:一、本案涉及的验资报告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或失实的情形;二、我方在验资过程中无过错,且取得了银行“现金缴款单”和“询证函”等证据支持,我所完全可出具验资报告。三、目前无证据表明参与验资的会计师与金巴蕾公司存在串通舞弊的行为。要求驳回起诉。原审法院认为,宏王达厂在与金巴蕾公司发生买卖业务后,因金巴蕾公司拖欠宏王达厂货款未付,宏王达厂提起诉讼,根据生效判决,宏王达厂对金巴蕾公司享有货款债权,现宏王达厂的债权并未全部实现。金巴蕾公司成立时,诚洲所出具了验资报告,宏王达厂认为诚洲所与金巴蕾公司恶意串通出具不实验资报告致宏王达厂遭受损失,要求诚洲所赔偿28万元。对此,嘉兴中院认为,第一,诚洲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真实,应以截止验资报告出具日止的出资事实为依据,验资报告形成于2006年3月1日,当天金巴蕾公司出资帐户所在银行已经证明,金巴蕾公司股东共50万元的出资已经到位,故诚洲所出具的诚会验字(2006)第93号验资报告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尽管此后出资被抽逃且股东未及时补足出资,但不能因金巴蕾公司成立后出现的责任财产缺失及股东未实际出资的状况,来认定金巴蕾公司成立前的验资报告不实。第二,验资报告所确认的金巴蕾公司股东出资50万元系借贷而来,但是,以自有资金还是借款出资只是涉及股东所缴出资的来源,借款出资的事实并不影响诚洲所出具验资报告的合法性。诚洲所依据股东已向金巴蕾公司出资帐户缴存出资额的事实出具验资报告并无不当。第三,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工商登记前会计师李敏文和蒋嘉芳与金巴蕾公司股东或其他筹办人就出具验资报告有恶意串通的行为,更没有证据证明验资会计师在金巴蕾公司登记有具体经手抽逃出资的行为。诚洲公司因其职工史婷婷代为办理金巴蕾公司登记前后的不当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但诚洲公司和诚洲所属不同的民事主体,尽管李敏文系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作为诚洲所的会计师参与验资,但仅以李敏文的身份关联来认定诚洲所与金巴蕾公司发起人也存在恶意串通,依据不足。综上,宏王达厂现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诚洲所与金巴蕾公司恶意串通提供不实验资报告,故宏王达厂要求诚洲所赔偿债权损失28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嘉兴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宏王达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宏王达厂负担。上诉人宏王达厂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6年2月,顾伟华、杨美勤欲成立金巴蕾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顾伟华为80%股份,杨美勤为20%股份,后交由顾伟华之兄顾忠华委托诚洲公司具体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由于金巴蕾公司没有资金,诚洲公司经办人史婷婷经请示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敏文,李敏文同意“借给”50万元,商定利息6000元,由史婷婷转交给李敏文。后由李敏文将50万元现金给史婷婷,顾忠华未出借条,史婷婷办妥注册登记手续后,即分二次抽走50万元归还给李敏文。原判错误的主要理由:一、诚洲所对金巴蕾公司的验资明显为不实的虚假验资,原判作出金巴蕾公司股东共50万元的出资已经到位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合。1.诚洲所的主办会计师李敏文事先明知欲成立的金巴蕾公司的股东无注册资金,而是要李敏文为法定代表人的诚洲公司垫付50万元,且李敏文确实提供50万元借款作为金巴蕾公司的注册资金。2.李敏文明知50万元注册资金登记后马上要抽回归还其自己,认为“只从银行运作,不会流失到办企业的人处,比较安全”,事实上事后也由其手下的经办人史婷婷抽回归还李敏文,这点李敏文在公安笔录中也承认,在原审判决也予以确认。3.银行的询证函不能作为证实金巴蕾公司股东出资50万元注册资金的证据,银行只是从表象出具收到金巴蕾公司50万元注册资金的证明,实属有名无实,且询证函上顾伟华的签名也是他人代签的。4.原判认定借贷关系不能成立,金巴蕾公司二股东顾伟华和杨美勤未与李敏文见面,包括顾忠华都未向诚洲公司或李敏文出具过借条。因此,从50万元注册资金打入金巴蕾公司帐户和抽回都是李敏文手下人所为,金巴蕾公司的人均未经手,其目的是欺骗银行和工商部门。综上,验资的主办会计师李敏文对金巴蕾公司虚假出资的前因后果是十分清楚的,因此,原判否定诚洲所不实的虚假验资的结论与事实不符。如果按原判认定认为出资到位,则以前对虚假出资资金的定罪和判刑均属错误,也同样否定了嘉兴中院前一次侵害债权案中对虚报注册资金事实的认定,与生效的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互矛盾。二、诚洲所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宏王达厂债权的实现。鉴于李敏文的特殊身份,既是诚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验资的主办会计师(现为诚洲所的法定代表人),其是这次虚假出资、验资的决策者和实施者,其明知注册资本的性质和用途,明知金巴蕾公司无注册资金,却给予弄虚作假的不实验资,协助金巴蕾公司虚报注册资本,使金巴蕾公司从成立一开始就因股东无出资而缺乏相应的责任财产,使与之进行交易的主体处于危险境地。无履约能力的金巴蕾公司,利用对外签订购销合同大量收取货物后,无付款能力,从而侵害了宏王达厂合法债权的实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以及(1996)法函字第56号《关于会计师事务所为企业出具虚假验资证明应如何承担责任问题的复函》等规定,应依法在注册资金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鉴于另案中二责任人已经赔偿了22万元,诚洲所应赔偿剩余的28万元。请求判令:诚洲所赔偿宏王达厂损失28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诚洲所答辩称:一、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嘉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和(2010)浙嘉商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均查明金巴蕾公司的注册资金足额到位,我所出具的案涉验资报告是真实的,不存在虚假或失实的情形。至于公司成立后,注册资金被抽逃,则不受会计师事务所控制。依据《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七条第(四)款之规定,会计师事务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本案涉及的是货币验资,我所在审验过程中取得了银行盖章确认的“现金缴款单”和“询证函”等直接证据,故我所出具验资报告无过错。三、目前无证据表明注册会计师与金巴蕾公司存在串通舞弊,故不宜适用《会计师事务所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追究会计师事务所的民事赔偿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宏王达厂提供一组证据,一份执行和解协议和一份诚洲所企业基本情况,欲证明诚洲公司的股东就是诚洲所的四个主要股东。诚洲所无新证据材料提供。诚洲所对宏王达厂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经质证均无异。本院认为,因被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可予确认,对其证明力将结合案情审定。对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部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在于诚洲所出具的验资报告是否为不实虚假报告及其应否就宏王达厂货款债权未实现部分(即28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金巴蕾公司在验资时,是诚洲公司垫资还是自有,股东出资的50万元是到位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予确认。这有中国农业银行现金缴款单和银行询证函可予证实。因此,2006年3月1日,在诚洲所的注册会计师李敏文、蒋嘉芳出具诚会验字(2006)第93号《验资报告》时,该份《验资报告》是一份符合规定的验资报告。本案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李敏文自金巴蕾公司注册至现在都不认识金巴蕾公司的二股东,从一审法院作为证据认定的公安询问证人笔录看,史婷婷并未确认其在向李敏文借钱时告知了系金巴蕾公司需借钱,而李敏文的笔录中也否认知道金巴蕾公司和其股东;虽然史婷婷有抽逃资金的行为,但目前并无证据证明史婷婷的行为系受诚洲公司法定代表人、诚洲所注册会计师李敏文的指使;故在无证据证明李敏文、蒋嘉芳与金巴蕾公司间就虚假注册进行恶意串通的情形下,上诉人认为李敏文、蒋嘉芳与金巴蕾公司恶意串通、出具虚假验资报告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故在以上诉人要求诚洲所承担因出具虚假验资报告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上诉人宏达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范启其代理审判员  王 丽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