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62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何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262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2年2月17日被广州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羁押,次日被深���市公安局光明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2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甲,北京市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刘某甲,广东冠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罗某。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二诉(2012)1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及其辩护人陈某甲、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罗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案前系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街道深圳盛凌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仓库管理员。自2011年10月份开始,其利用职务便利,对公司发料单的内容进行涂改、增填项目,并将相应的原材料私带出厂变卖,其中亿铖达sn-0.7Cu2.0mm型无铅锡线35公某、亿铖达sn-0.7Cu1.0mm型无铅锡线71公某和亿铖达sn-0.7Cu型号无铅锡条27公某,得赃款人民币13000元,后逃离公司。经鉴定:涉案物品共价值人民币27227元。2012年2月17日,被告人何某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宣读、示证、质证的被告人何某的供述、证人杨某甲、刘某乙、杨某乙、陈某乙、闫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发料单,物品购买发票,劳动合同等等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罗某当庭称何某未能退赃,未取得被害公司谅解,请求本院对其从重处罚的诉求经查属实,本院在量刑时应予以体现。辩护人陈某甲辩称何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3年2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人民陪审员 刘 启 玲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张 敏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