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158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袁洪远与张静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洪远,张静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1585号原告袁洪远,女,199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春艳、刘浩宇,唐山市路北区文化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静云,女,197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康,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洪远与被告张静云、孙瑞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袁洪远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瑞强的���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袁洪远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春艳、刘浩宇、被告张静云、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洪远诉称,2010年8月23日晚21时10分许,在唐山市韩城派出所东,孙瑞强驾驶的冀B×××××号出租车因行驶不当与佟嘉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乘坐摩托车的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3日经交警队出具责任认定,认定此事故由孙瑞强承担主要责任,佟嘉冲承担次要责任,我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我现在要求被告张静云及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336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20元/天×34天)、误工费38894.50元(2306元/月÷30天×506天)、护理费5829.87元(5114元/月÷30天×34天)、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7元,合计79834.34元,望判如所请。被告��静云辩称,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以内的我负责赔偿,保险以外的我不赔偿,我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一、原告所主张的伤残鉴定费、诉讼费和其他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承保范围,不应由我公司负担;二、因交通事故发生后至今日,被保险人未向我公司提供任何材料,其合理损失待质证后才能确定损失数额,因张静云负主要责任,因此我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另外30%由事故的另一方佟嘉冲负担;三、因原告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及道交法规定及原告经伤残鉴定不构成伤残的事实,原告的合理损失由我方在交强险医疗费一万元的限额内进行赔付,要求本案不对商业三者险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3日21时10分许,孙瑞强驾驶冀B×××××号出租车因措施不当,���佟嘉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摩托车乘员即本案原告袁洪远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8日,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出具第00798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瑞强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佟嘉冲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唐山市丰润利康医院就诊,并于2010年8月24日转入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0年9月13日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中下段、右腓骨上端闭合粉碎骨折、右胫前皮擦伤等,实施了右胫骨闭合复位内固定术。出院后,据该院出具的复诊记录显示,至2011年6月9日,原告于该院进行了连续性的复查。2011年11月3日,原告再次入住该院治疗13天,诊断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性愈合,并实施了切开取内固定物术。出院后该院建议原告休息复查,并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其休息三��月,于2012年1月19日再次出具病假证明建议其休息壹个月。原告于该院开支医疗费共计33602.97元。被告对2011年12月2日的病假证明予以认可。其他均提出异议。2012年1月10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2012)临鉴字第10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认定原告伤情“不符合评残条件。”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并就此主张误工506天。被告对该鉴定费不予认可。原告称其住院期间由父亲袁国才护理,就自身及护理人袁国才的误工损失提交如下证据:1、盖有“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系该单位员工,月平均工资2306元,因2010年8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请假休养至2012年1月10日,共计506天,在此期间没有发放任何工资;2、盖有“唐山东方轧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发放表3份,证明原告2010年5月-7月的工资发放数额分别为1980元、1879元、1990元;3、盖有���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印章的证明1份,证明护理人袁国才系该单位电焊工,平均工资5144元,因女儿袁洪远发生交通事故需要护理,从2010年8月23日至2011年2月23日,共计185天,在此期间没有发放任何工资;4、盖有“唐山市永和冶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工资表3份,证明护理人袁国才2010年5月-7月的工资发生数额分别为4683.5元、4768.5元、4940元;5、唐山市开平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袁国才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1份,证明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袁国才实缴税额1039.80元。被告称原告及护理人就其误工损失所提交之证据尚不完善,不能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情况。已提交之证据中原告及护理人工资的实际发放数额与其所主张之2306元/月、5114元/月均不相符,主张按农林牧渔业行业标准计算原告住院34天的误工费,对护理人的完税证明无异议。原告另提交复印费票据4张,计36元,并就此主张复印费27元。被告对此费用不予认可。另,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提交商业第三者责任保单一份,并就此主张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在商业险部分其免赔15%,由被告张静云负担。被告张静云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张静云系冀B×××××号车的实际车主,孙瑞强系其所雇佣的司机,于雇佣期间发生该交通事故。该车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保单复印件、各种票据等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因被告张静云所有的冀B×××××号车已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首先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赔偿限额内不分责任的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及范围的损失,根据孙瑞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应以孙瑞强承担70%为宜。被告张静云作为孙瑞强的雇主,应承担孙瑞强所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300000元的保险限额内承担应由被告张静云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所主张的按照其与被告张静云的商业险合同约定,在商业险部分免15%由被告张静云自行承担之意见,被告张静云��有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就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6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鉴定费800元,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其误工费之主张所提交之证据尚不充分,已提交之证据不能证明其每月的实际收入为2306元,本院对其主张的2306元/月不予支持。原告误工费宜参考河北省201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制造业32503元/年进行计算,但原告实际工资发生数额低于该行业标准,以其实际工资发放数额予以支持。综合原告所提交之住院病历、复诊记录、病假证明等,原告主张误工506天本院不予支持,误工天数本院认定270天,误工费本院认定为17547元【(1980元+1879元+1990元)÷3÷30天×270天】。原告就护理人之护理损失所提交之证据已经证明了护理人袁国才的工作单位、工作类别、实际工资数额,原告主张按5114元/月计算其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本院认定为5436.98元【(4683.5元+4768.5元+4940元)÷3÷30天×34天】。就原告所主张之复印费,系原告印取住院病历所产生之费用,非系原告因此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因此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36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误工费17547元、护理费5436.98元、鉴定费800元,合计58066.95元。原告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34282.97元(33602.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超出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属于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22983.98元(误工费17547元+护理费5436.98元),未超出该项110000元的赔偿限额,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实际赔偿,上述合计赔偿原告32983.98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限额及范围的损失25082.97元(58066.95元-32983.98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赔偿14924.37元(25082.97元×70%×85%),由被告张静云赔偿2633.71元(25082.97元×70%×15%)。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赔偿限额和范围内赔偿原告袁洪远32983.9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袁洪远14924.37元,合计47908.35元;二、被告张静云赔偿原告袁洪远2633.71元;上述两项均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袁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张静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磊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