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甬刑执字第3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毛亮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毛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甬刑执字第3344号罪犯毛亮,男,1988年1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瓮安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作出了(2010)甬仑刑初字第5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毛亮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2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毛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毛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记功、监狱优秀报道员、2012年6月获监狱单项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毛亮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毛亮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张慧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