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福法民四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徐传军与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传军,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邢献竹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9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2004年)》: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四重字第2号原告徐传军,住址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管铁流,广东律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地址深圳市福田区八卦三路***栋*楼东侧。负责人易翠玲,住址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邢献竹,住址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上列原告诉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赖国庆、审判员陈小超、人民陪审员丁晓晨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铁流,被告负责人易翠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刑献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认为,其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存在劳动关系,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支付:1、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工资69282元;2、2008年2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0000元。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无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生效的(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系个人独资企业,由原投资人邢献竹于2002年4月12日投资成立。2007年10月,原告与邢献竹口头约定,由原告出资5万元,邢献竹以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出资,双方自2007年11月1日开始合伙经营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其中原告与邢献竹出资比例分别为25%、75%。合伙以后,双方共同负责生产经营,并在工厂领取一定的工资,且各自按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和承担亏损。2008年6月开始,原告退出工厂的生产经营管理。原告与刑献竹于2008年5月6日进行了一次结算,确认截至2008年4月30日,两被告共欠原告工资和利润18282元。原告主张其中工资18000元,利润分红282元,两被告不清楚工资和利润各自具体多少。上述生效判决书采纳了原告的主张,确认18282元中利润分红为282元。另查,原告主张其任市场部经理,其与邢献竹约定各自领取工资3000元/月,其在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工作至2008年5月31日。被告负责人称原告与邢献竹系合伙关系,当时口头约定每月领取1000元抽烟,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010年9月28日,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经工商变更登记,投资人由邢献竹变更为易翠玲。2009年10月14日原告向深圳市福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一致。该会作出深福劳仲裁案字(2009)第16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作出(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支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工资21000元;2、被告深圳市福田区纸制品厂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3、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提起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深中法民六终字第2965号民事裁定书,以本院未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将邢献竹列为案件当事人,属于违反法定程序,裁定撤销本院(2011)深福法民四初字第36号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依法追加邢献竹为本案被告。本院认为,生效的(2009)深福法民一初字第3427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原告与被告邢献竹共同参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的经营管理。2008年5月,原告与两被告进行了结算,两被告确认尚欠原告工资和利润共计18282元,其中利润分红只有282元,由此可以认定双方确认原告系领取工资的,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关于工资,双方结算2007年11月至2008年4月,两被告确认尚有工资18000元未支付,原告在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处工作至2008年5月,故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应当支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21000元(18000+3000)。没有证据证明2008年6月后原告仍为被告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的超出部分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原告已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工资,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另一倍工资共计12000元(3000×4)。原告与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建立劳动关系,应由该纸制品厂承担民事责任,且原告并没有对被告邢献竹主张权利,故被告邢献竹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深圳市员工工资支付条例》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支付被告徐传军2007年11月至2008年5月期间的工资21000元;二、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支付原告徐传军2008年2月至5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2000元;上述款项,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徐传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深圳市福田区阳光纸制品厂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赖国庆审 判 员 陈小超人民陪审员 丁晓晨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智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