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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蔺民初字第221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骆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骆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2217号原告孔某某,女,生于1986年3月28日,汉族。被告骆某某,男,生于1984年10月11日,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孔某某以原、被告双方已和好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孔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孔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孔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元配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袁 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