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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张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六��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金民一初字第00499号原告:张某,女,农民(务工),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宗堂,金安区孙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暂无职业,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1956年5月17日出生(身份证号:3424211956********),汉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宗堂,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初二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润清,现读小学一年级。被告婚后患××,并先后在合肥市医疗机构和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但至今未愈。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殴打,因此,原告无法和被告生活下去,并与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从而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夫妻财产原、被告同等分割,原告分得的财产部分赠予给婚生子;本案诉讼费原、被告各半负担。法庭辩论前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婚生子的抚养权愿交由被告,并由被告法定监护人抚养;位于六安市鼓楼街新天地庆安街71号门面房屋归婚生子所有;原告应承担的子女抚养费在该房屋应得价款中比除;夫妻共同债务不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张某针对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辩称:首先原、被告是否离婚,我做父亲的不能表态,由法庭判决。其次原告诉称有些与事实不符。1、陈某甲婚前没有隐瞒精神病史。2、陈某甲没有经常殴打原告,只是偶然打一次,因此,这二点不是事实,其他事实均属实。3、原、被告的婚生子应由被告抚养。4、位于六安市鼓楼街新天地庆安街71号门面房屋应归孩子张润清所有,原告可在应得财产中比除子女抚养费。被告陈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针对答辩意见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为:1、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陈某甲、陈某乙、张润清户籍情况。2、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病历,证明被告陈某甲患有××���况。3、二手房买卖协议,证明20119月1日,原、被告婚生子张润清委托其叔陈必胜购买位于六安市鼓楼街新天地庆安街71号刘立贵所有面门房一间。经法庭举证、质证,原、被告对各自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因原、被告对各自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故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系四代以内姑表亲,××××年××月××日原、被告按农村习俗结婚,××××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已被损毁)。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在一起生活。××××年××月××日原告生一男孩,取名张润清(身份证号:××,现在被告及其被告父母处生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某甲因患××,曾于2009年3月10日在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神分裂症”,现仍在服药,在此期间被告时常与原告进行吵打,故原告于2011年4月份离开被告,并分居至今。同时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1年9月1日以原、被告婚生子张润清名义委托陈必胜(陈某甲胞弟)在六安市鼓楼街新天地庆安街71号购买了刘立贵所有一间门面二手房(面积32.05平方),房价为25万元(尚未过户),并由陈必胜与刘立贵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协议,该房屋购买后至今在对外出租。原、被告购买该房屋分别从原告父亲张立升及被告弟弟陈某甲处借款7万元、6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虽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被告患有××,且尚未治愈,同时,双方时有吵打现象,故夫妻感情逐渐疏远,并已分居一年之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和好无果,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因此,原告要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原告诉称,被告患有××,被告的法定监护人对此未提出异议,因此,依法予以确认。关于原、被告婚生子抚养问题,原告在庭审中变更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患有××,且尚未治愈,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又无抚养能力,因此,该项变更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婚生子仍由原告抚养为宜。因被告也无力支付子女抚养费,原告也不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婚生子张润清的名义购买的房屋,原告表示放弃分割,且对夫妻共同债务及子女抚养费均不要求被告承担,其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关系期间以婚生子的名义所购房屋,本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但从购房协议及当事人陈述来看,该房屋有特定的所有权人,即张润清。根据不告不理及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民事法律原���,本院不予干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张润清由张某抚养,陈某甲不支付抚养费;三、陈某甲依法享有探望婚生子张润清的权利,张某应予协助;四、位于六安市鼓楼街新天地庆安街71号门面房一间归张润清所有;五、张某与陈某甲夫妻共同债务13万元,张某偿还其父张立升7万元,陈某甲偿还其弟陈必胜6万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铮审判员 黄永友审判员 陈 燕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情况判决。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