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79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姜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795号原告姜某。被告胡某。原告姜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诉称:2000年10月,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下一对双胞胎女儿取名姜可、胡乐。但由于两人性格不合,且被告喜欢参与赌博,两人婚后一直吵架甚至打架。被告于2011年8月14日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双胞胎女儿姜可、胡乐由原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儿两名,取名姜可、胡乐,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造成夫妻感情下降。2011年8月14日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公安局的拘留家属通知书、离婚协议、信件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基础及婚后初期感情一般,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造成夫妻感情下降,被告离家出走,放弃家庭,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实际情况,本院认为两个女儿均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的收入情况,酌情由其支付每人每月500元的抚养费。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姜某与胡某离婚;二、婚生女儿姜可、胡乐由姜某抚养,胡某自2013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支付办法:每年的抚养费12000元在当年5月1日之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人民陪审员 李培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孔伟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