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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商终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与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兴家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上海兴家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西本木业有限公司,顾江明,郑亚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商终字第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江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负责人:吴有兴。原审被告:上海兴家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高峰。原审被告:浙江西本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茂。原审被告:顾江明。原审被告:郑亚燕。上诉人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埠支行,原审被告顾江明、郑亚燕、上海兴家建筑装潢材料有限公司、浙江西本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未在原审法院确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上海金山卫汽摩配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浙绍商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忠良审 判 员  黄 梅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云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