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杜建英与段文兵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英,段文兵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366号原告:杜建英,女,197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委托代理人:郑树新,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被告:段文兵,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代理人:王锋,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建英诉被告段文兵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鑑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建英的委托代理人郑树新,被告段文兵的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建英诉称:2012年原告杜建英与被告段文兵签订了一份委托加工服装的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段文兵提供材料和加工样品,原告杜建英为被告段文兵加工生产服装一批,计划总数3000件,加工费每件13元,交货日期为2012年4月15日,货款���结算日为3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杜建英依约为被告段文兵加工生产并按约定的时间将货物交给被告段文兵,被告段文兵也进行了验收和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杜建英的送货单及被告段文兵签收的货物事实为证。被告段文兵收货后,只向原告杜建英支付了货款15000元,剩余24000元一直拒付,经原告杜建英多次追讨,被告段文兵以各种理由拒付。为了保护原告杜建英的合法民事权益,特向贵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段文兵偿立即支付拖欠原告杜建英的货款240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为止);2、被告段文兵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原告杜建英为支持其诉讼,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加工合同,证明双方委托加工的关系;2、送货单3张,证明原告杜建英按照合同约定将加工好的3000件衣服送给被告段文兵,并由被告段文兵亲手签收;3、收据,证明被告段文兵收货后只付款15000元,对诉争的24000元未付款。被告段文兵辩称:被告段文兵主体不适格,被告段文兵只是雪湖兰公司的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杜建英起诉。被告段文兵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杜建英与段文兵于2012年4月2日签订加工合同,约定由杜建英为段文兵加工3000件服装,每件单价13元,货值39000元,该合同只有段文兵签名,并无雪湖狼服饰有限公司盖章。杜建英于2012年4月13日、15日将共3006件服装交给段文兵,段文兵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2年4月30日,杜建英开具收据确认收到段文兵货款15000元,但尚欠的24000元货款段文兵一直拒付,为此杜建英诉至法院,致酿成纠纷。本院认为:段文兵与杜建英存在加工业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有段文兵及杜建英签名的加工合同及段文兵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为证,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段文兵拖欠杜建英货款不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杜建英要求段文兵支付利息,鉴于双方未书面约定利息,利息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其主张权利时起计算为宜。杜建英要求段文兵清偿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段文兵的辩解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段文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杜建英清偿货款24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实际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段文兵负担200元(该款原告已付2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鑑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欧晓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