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民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王玉仙与吴小英、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372号原告:王玉仙。委托代理人:余建友。被告:吴小英。被告: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贤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王爱国。委托代理人:吴奕岑。本院在审理王玉仙诉被告吴小英、淳安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王玉仙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玉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元,由原告王玉仙负担。代理审判员 丁水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