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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东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刘进松与芮东汉、李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进松,芮东汉,李爱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东民初字第169号原告刘进松,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金波,江苏赵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芮东汉,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被告李爱民,男,1990年3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芮东汉,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3201231979********,汉族,住南京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进松与被告芮东汉、李爱民、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明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进松的委托代理人金波,被告暨被告李爱民的委托代理人芮东汉,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进松诉称,2011年11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芮东汉驾驶被告李爱民所有的苏AXXX**小型轿车行驶至六合区马鞍镇城西街道极乐村委会路段与骑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芮东汉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进松在事故中无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芮东汉、李爱民及其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人保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计人民币99456.64元。被告芮东汉、李爱民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保险关系无异议,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已预付抢救费10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8日15时10分许,被告芮东汉驾驶苏AXXX**小轿车行驶至六合区马鞍镇城西街道极乐村委会门口段,与原告刘进松骑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刘进松受伤,车辆损坏。刘进松被送往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刘进松的伤情为右三踝骨折。刘进松住院17天,共用去医疗费18552.64元,其中被告芮东汉垫付2000元,原告刘进松自行垫付16552.64元。原告刘进松还用去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0元、器具费120元。2011年11月24日,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被告芮东汉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进松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刘进松的户藉性质系农业家庭户,但其至事故发生时已在江苏金六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任水电工一年以上,并与该单位签订了劳动合同,其月工资为3450元,在其因交通事故受伤休息期间,单位未发放其工资。芮东汉驾驶的苏AXXX**小轿车车主系被告李爱民,该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30日0时起至2012年9月29日24时止。芮东汉与李爱民系借用关系。2012年1月10日,原告刘进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芮东汉、李爱民、人保公司赔偿其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等。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南京江北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刘进松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12年5月6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刘进松右内、外、后踝骨折术后留有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所需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给予4个月、1个月和2个月,上述期限均从受伤之日起计算。最终,刘进松将其诉讼请求明确为人民币99456.6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出院记录、江苏金六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刘进松工资表、劳动合同、交强险保单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芮东汉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观察不够,遇情况措施不当,造成事故,致使原告刘进松受伤,车辆损坏,交警大队认定芮东汉负事故全部责任,芮东汉应对刘进松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芮东汉驾驶的苏AXXX**小轿车在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仍在保险期限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人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芮东汉负责赔偿;被告李爱民虽系肇事车车主,但其在将车辆借给芮东汉后,即对车辆失去了控制权,且在借用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刘进松人身及财产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刘进松的医疗费18552.64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70元、鉴定费2640元,有医疗费、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票据及出院记录、用药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其住院天数应为30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鉴定结论、本地经济状况、原告工资收入及减少情况,分别确定为360元(30天,每天12元)、3255元(住院17天,每天65元,出院43天,每天50元)、13800元(4个月,每月3450元)、300元;原告主张的器具费120元,虽未向本院提供正规的购买票据,本院根据原告三踝骨折的实际情况对此予以认定;原告的户藉性质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在江苏金六禾农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52682元;根据事故后果、双方过错责任,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虽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事故发生时的实际情况,本院对此酌定为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进松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器具费、衣物损、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计人民币88167元;二、被告芮东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进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人民币9218.60元(芮东汉已支付2000元,实际尚需给付7218.60元);三、被告李爱民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芮东汉负担(先由原告垫付,被告执行时加付此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判员  朱明来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 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