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鼓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省博亚进修学院与被告赵俊服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省博亚进修学院,赵俊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鼓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江苏省博亚进修学院,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路***号易发大厦*楼*座。校长,佘俊。委托代理人陈向阳,江苏天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俊,男,1988年7月26日生。原告江苏省博亚进修学院诉被告赵俊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省博亚进修学院委托代理人陈向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省博亚进修学院诉称,2011年3月31日,双方签订服务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进行葡萄牙语培训,培训费用为21000元;培训结业后可选择自主择业或由原告指定用人单位工作,如选择自主择业则培训费由被告承担,如进入原告指定的用人单位,则培训费由单位给付原告。被告在付款10000元后在原告处完成培训,并选择自主择业,故应补交剩余学费11000元,但被告未交纳该费用,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学费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赵俊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取得办学许可证、合法从事成人继续教育等办学内容的民办学校。原告下设葡萄牙语培训中心,开设葡萄牙语高级班、强化班等培训课程,其中葡萄牙语高级班课程为6个月,学费21000元。原告并分别与中铁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建筑安装工程分公司、中非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江苏荣塔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公司签订定向委培协议,为上述企业定向培养葡萄牙语翻译及企业所需人员。2011年3月11日,被告在原告处报名参加葡萄牙语高级班培训课程,并交纳7000元。同月31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多家中国公司在葡语系国家的海外部门做定向委培葡萄牙语教育,为使入学后的学员学有所成、学有所用,培训后可以到葡萄牙语系国家工作,特签订本协议;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修完教学计划葡萄牙语课程,考试合格,准予就业。此后,被告又于2011年7月4提又交纳3200元,其中培训费为3000元,书本费为200元。2011年8月30日被告培训结束,但未补交剩余培训费11000元,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协议书、收据、办学许可证、收费许可证、报名表、律师函及快递详情单、招生宣传彩页、结业证书复印件、护照、定向委培协议书、委托书、租赁协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参加原告开设的葡萄牙语课程,双方并为此签订了服务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已参加原告开设的葡萄牙语课程,并已完成6个月的培训,取得结业证书,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培训费21000元。被告已支付10000元,还应给付原告11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培训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在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俊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江苏省博亚进修学院11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执行中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陈 欣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王昕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