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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游世发与陈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世发,陈菊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福法民一初字第2727号原告游世发,住址深圳市龙岗区。被告陈菊珍,住址西武宣县,身份号码××。原告游世发诉被告陈菊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世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菊珍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菊珍于2012年4月2日以生意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整,并将深圳市福田区梅华路房产公证给原告。随后,原告于2012年4月2日现金支付被告30000元,并于2012年5月2日由银行转账270000元。被告承诺该笔借款于2012年6月2日前归还。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据收据》。但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答辩,开庭时缺席。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各一张,借据显示被告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60天,从2012年4月2日到2012年6月2日。如被告逾期还款,自愿按借款总额的每日3%支付违约金;收据显示被告收到原告支付的借款30万元。另,原告向本院提交兴业银行网上转账回单五张、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皇岗支行出具的证明及该行的流水明细,显示原告于2012年5月2日通过自己名下的8821账户向被告名下的3149账户转款27万元,转账用途为出借给陈菊珍用于资金周转。原告称其2012年4月2日现金借款3万元,于2012年5月2日转款27万元。原告当庭明确其利息请求为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7月2日起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等证据为证,该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是60天,但因原告实际支付给被告最后一笔款项的时间是2012年5月2日,因此借款期限届满时间依法应为2012年7月2日。由于该日期界至后被告并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双方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2年7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菊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游世发归还欠款3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7月2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被告还清款项之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未按照上述规定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陈菊珍负担。本判决已当庭宣判,并指定原告于2012年8月27日领取书面判决书,逾期未领取视为送达,上诉期自指定日期的第二天开始计算;被告的判决书另行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赵  明  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彭丽亚(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