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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慈溪市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慈溪市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浒民初字第242号原告:慈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三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罗明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慈甬,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姝贞,浙江上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慈溪市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宗汉街道新塘村。法定代表人:岑维杰,董事长。原告慈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市建设公司)为与被告慈溪市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建筑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城市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郎慈甬和陈姝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光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城市建设公司起诉称:被告华光建筑公司与慈溪市三金智能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根据三金公司的申请,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14日作出裁定,查封被告华光建筑公司的银行存款4220000元或相应价值的财产。因原告处尚有应支付被告华光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将来到期应退还的保修金,故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日向原告发送了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不得对被告支付到期的工程款及将来到期应退还的保修金(限保全金额4220000元)。但原告未经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同意,仍于2006年1月31日、3月31日和7月31日向被告支付了844835元。故在三金公司诉被告华光公司一案执行程序中,宁波中院于2006年10月18日向原告发出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限原告于2006年10月28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由于原告未能在限期内追回,宁波中院于2010年9月16日作出(2006)甬执字第239-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在擅自支付未能追回的844835元范围内向三金公司承担责任,随后冻结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844835元。因被告未履行与三金公司之间诉讼的判决义务,2011年3月17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844835元扣划,作为被告偿付三金公司的执行款。原告认为,原告并无代为被告偿还债务的义务,现因原告自身操作不当使得法院扣划了原告账户内的存款,而被告因此获得了利益,该利益应属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为偿付的执行款844835元,并支付自2011年3月17日其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庭审中,原告变更对利息的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华光建筑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5)甬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笔录的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三金公司诉华光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城市建设公司不得对被告华光建筑公司支付到期工程款及将来应退还的保修金(限额4220000元)。2.(2006)甬执字第239-2号《执行裁定书》、《特种转帐借方传票》各一份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因原告城市建设公司向被告华光公司擅自支付了844835元且未能追回,故在三金公司诉被告华光建筑公司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中,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将原告城市建设公司账户内存款844835元冻结并扣划,作为被告华光建筑公司偿付三金公司的执行款。3.原告城市建设公司申请本院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调取的(2005)甬民一初字第11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查封笔录的证据原件。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均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代为支付了法院的执行款,被告因此获得了利益,但该利益的取得无法律依据,且造成了原告的损失,被告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给原告,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故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代为偿付的执行款844835元,并支付该款项所生利息,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慈溪市城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款项844835元及自2011年3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30元,由被告慈溪市华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 琴审 判 员  石一敏人民陪审员  施剑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迪玮附: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1条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