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芝民劳初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徐盛春与烟台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盛春,烟台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劳初字第733号原告徐盛春。委托代理人张广平、路丽梅,山东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北首。法定代表人毕庶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怡晖,女。原告徐盛春与被告烟台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盛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广平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姜怡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于2009年6月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月工资1700元。我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经常安排我加班,但从未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我于2011年2月9日辞职,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6月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8700元(1700元/月×11个月)、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1700元/月×2个月)、加班工资30599元。被告辩称,原告是2010年12月到我单位工作的,于2011年2月9日辞职,在我单位工作期间不存在加班情况,不同意支付其加班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工资17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2011年2月9日,原告辞职。2011年2月12日,原告申诉至烟台市芝罘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仲裁委),请求裁决被告支付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2261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497元、加班工资30599元。2011年5月20日,区仲裁委作出烟芝劳仲案字(2011)第46号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存在延长工作时间加班、法定节假日加班及双休日加班的情况,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0599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加班的事实。庭审中,原、被告对原告到被告单位工作的时间存有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09年6月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按月签字领取工资,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2010年1月22日、2010年9月14日的借款单两张,其中2010年1月22日借款单载明“借款部门:车间”、“借款人:徐盛春”、“用途:预支1月份部分工资”、“现金:壹仟伍佰元整”,领款人签字为“徐盛春”;2010年9月14日的借款单载明“借款人:徐盛春”、“用途:定陶出差借款”、“现金:伍佰元整”,领款人签字为“徐盛春”,并由部门经理姚生建签字认可。被告则主张原告于2010年12月份到其单位工作,之前系莱阳市晓润管道安装队的职工,为支持其主张被告提交了莱阳市晓润管道安装队的证明材料一份、刘永青的书面证言一份、2009年6月、7月、12月工资表、2010年1月、12月、2011年1月工资表,其中莱阳市晓润管道安装队证明材料载明“从2009年国庆节过后,芝罘区幸福十四村徐盛春来我队干活,我们按照工作量发给报酬,2010年12月底,徐盛春为了照顾家庭方便离开我队,经东昌公司同意到该公司工作。”;刘永青的书面证言载明“我和徐盛春是莱阳的安装队雇用的,为他们搞安装的,有时也到东昌制造安装用的小设备,我们具体由刘永亮领导,每月协商工资,每月结算一次,不需要手续,也按时发了工资,刘永亮要我们对客户不要说是刘的队伍,就说是东昌的人,咱包的是东昌的活。”;2009年6月、7月、12月工资表、2010年1月、12月工资表中均无原告的工资记录、2011年1月工资表中有原告的工资记录,2010年12月及2011年1月工资表中无领取人签字。经质证,被告对2010年1月22日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借款时间应当是“2011年1月22日”,误写成“2010年1月22日”,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对2010年9月14日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原告当时不是其单位职工,是代表莱阳市晓润管道安装队向其单位借款,对此被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莱阳市晓润管道安装队、刘永青的书面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系被告伪造的,不能证实原告是莱阳市晓润管道安装队的员工;对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称工资表没有加盖单位公章、并且2010年12月、2011年1月工资表中无领取人签字盖章。经本院释明后,在本院限定期限内被告未能提交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始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借款单、莱阳市晓润管道安装队的证明材料、刘永青的书面证言、工资表在案为证。上述材料,均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一)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2010年1月22日借款单提出异议称系由“2011年1月22日”误写成为“2010年1月22日”,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该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认定该借款条系2010年1月22日形成的,从该借款条显示借款部门为车间、借款用途为预支1月份部分工资、借款人为原告,可以证实原告2010年1月22日借款当日已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对2010年9月14日的借款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借款条予以采信,从该借款条显示借款用途为定陶出差借款、借款人为徐盛春,并有部门经理的签字认可,可以证实原告2010年9月14日借款当日在被告单位工作,被告虽称原告系代表莱阳市晓润管道安装队向其单位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对被告的异议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莱阳市晓润管道安装队的证明材料、刘永青的书面证言证明效力低于原告提供的两张借款条的证明效力,被告凭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实2010年10月份之前原告不在其单位工作。被告提交的2010年12月份、2011年1月份工资表中无领款人签字,原告对工资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未能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供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始会计凭证中的工资表,被告怠于举证,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其于2009年6月3日到被告单位工作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于2011年2月9日辞职,故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自2010年6月3日起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被告符合劳动法律意义上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7月3日至2010年6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8700元(1700元/月×11个月)。(二)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期间,被告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辞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一年零八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当按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相当于2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3400元(1700元/月×2个月)。(三)根据鲁高法(2010)84号文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30599元,但对其自2009年6月3日至2011年2月9日期间存在加班事实这一主张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对其关于加班工资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盛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8700元。二、被告烟台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徐盛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00元。三、驳回原告徐盛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合计22100元,限被告烟台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烟台市东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 程 远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忠人民陪审员 夏 德 家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娜(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