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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亳民一终字第00596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与凡耿氏、潘艳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凡耿氏,潘艳萍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亳民一终字第005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200号置地投资广场26楼。负责人:陈敬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俊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凡耿氏,女,1952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委托代理人:褚汉华,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付雷,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艳萍,女,1987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涡阳县。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凡耿氏、潘艳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2日,凡耿氏驾驶人力三轮车,从涡阳县闸北镇八里庙村驶往闸北镇凡桥村,20时10分许,自东向西行驶至线××(××阳县闸北镇路段)处,被皖S×××××号五菱牌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凡耿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S×××××号五菱牌客车驾驶人驾车逃逸。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于当天在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9月13日出院,住院32天,支付医疗费11378.69元。2010年11月10日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0]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号客车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凡耿氏无责任。2010年11月13日安徽褚汉华律师事务所委托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对凡耿氏损伤致残程度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同年11月15日阜阳公平司法鉴定所阜公平司[2010]临鉴字第1557号司法鉴定意见:左内外踝骨折伴左小腿软组织挫裂伤,遗留左踝关节功能严重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伤后12周需设1人护理;伤后10周需增加营养。另查明,被告潘艳萍所有的皖S×××××号客车于2009年11月12日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一年。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2010年安徽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标准》,原告凡耿氏系农业人口,在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378.69元、误工费3666.05元(38.59元/天×95天)、护理费6066.48元(72.22元/天×84天)、伙食补助费640元(20元/天×32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交通费187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9008.6元,合计41146.82元。因原、被告未能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方面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500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凡耿氏驾驶人力三轮车,从涡阳县闸北镇八里庙村驶往闸北镇凡桥村,自东向西行驶至线××(××阳县闸北镇路段)处,被潘艳萍所有的皖S×××××号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凡耿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皖S×××××号客车驾驶人驾车逃逸。经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0]第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皖S×××××号客车驾驶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凡耿氏无责任。依照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认定,被告潘艳萍系本次交通事故的车辆所有人,故对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潘艳萍的皖S×××××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涡阳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期限一年,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是在潘艳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发生的,本案应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先理赔,不足的赔偿部分由被告潘艳萍承担的原则执行。案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凡耿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合计36928.13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潘艳萍赔偿原告凡耿氏医疗费1378.69元、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4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4218.69元;待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凡耿氏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潘艳萍负担。宣判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不服,书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肇事车辆是否为皖S×××××号车辆,(2011)涡民一初字第00104号民事裁定书明确记载未能查明肇事车辆驾驶人,且本案发生事故时驾驶员逃逸,交警队推测为皖S×××××号车辆,未有充分依据予以佐证肇事车辆为皖S×××××号车辆,一审法院臆断为皖S×××××号车辆欠妥。二、一审认定凡耿氏的护理费标准为72.22元/天不当,应该按照2011年安徽从事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标准来计算。(该项上诉理由二审经询问上诉人,上诉人表示撤回该项上诉理由。)三、凡耿氏为十级伤残,一审认定精神抚慰金8000元过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皖S×××××号车辆是否为本案的肇事车辆。2、一审认定凡耿氏的护理费标准和精神抚慰金是否正确。本院认为:一、肇事车辆是否为皖S×××××号车辆?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涡公认字[2010]001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为皖S×××××号五菱牌客车,车辆登记车主为安徽省涡阳县龙山镇大蒿行政村潘土楼自然村117号居民潘艳萍。认定该交通事故的证据为现场勘查、证人证言、痕迹检验、凡耿氏诊断证明、凡耿氏本人申请、皖S×××××号车查询报告。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在法定时限内提出复核,应予以认定。同时,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在对涡阳县人民法院(2011)涡民一初字第00104号司法建议书的回复中称:1、我单位在积极调查该肇事车辆皖S×××××客车驾驶员身份,皖S×××××客车驾驶员身份虽然没有查明,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我单位出具的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合法、真实、有效的。2、皖S×××××客车驾驶员身份是否查明问题,对民事赔偿部分没有影响,《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所以是否查明肇事车辆驾驶人身份问题,不影响该案的判决。据此,上诉人称一审法院未有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肇事车辆为皖S×××××车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凡耿氏的护理费标准问题,因上诉人已明确表示撤回该项上诉理由,本院对此不做审查。三、关于凡耿氏的精神抚慰金数额问题。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在我省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凡耿氏的伤情为十级,一审酌定精神抚慰金为8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 震代理审判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彭 亮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欧阳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和调查,询问当事人,在事实核对清楚后,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径行判决、裁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