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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韩利峰与潘丙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利峰,潘丙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逍商初字第431号原告:韩利峰,男,1970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委托代理人:张红霞,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丙剑,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慈溪市。原告韩利峰为与被告潘丙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波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利峰的委托代理人张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韩利峰起诉称:原、被告素有塑料买卖业务往来。2011年1月21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潘丙剑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16917.5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底付清,如果不付,按银行利息0.008%付息。到期后,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16917.50元,并自2011年2月1日起按月息8厘支付逾期利息至货款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法庭调查中,原告当庭减少诉讼请求,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1份,证明2011年1月21日,经双方结帐,被告潘丙剑出具欠条1份,确认欠原告货款616917.50元,并约定于2011年1月底付清,如果不付,按银行利息0.008%付息的事实。被告潘丙剑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潘丙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在收受原告提供的货物以后,理应按约支付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16917.50元事实清楚,且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届满,故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约定的利率不明确,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原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未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潘丙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韩利峰货款21691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4元,减半收取2277元,由被告潘丙剑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方波波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许珊珊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