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72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杨运钿、李晟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2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家住福清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李某,家住福州市鼓楼区。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李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莉敏、被告人杨某、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至2012年6月15日期间,被告人杨某以非法营利为目的,在未取得营业执照和互联网上网服务许可的情况下,在慈溪市杭州湾新区世纪金源公司生活区9号门东侧自己搭建的临时房内,设立网吧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并于2011年11月雇佣被告人李某担任网吧管理员。至2012年6月15日该网吧被公安机关查获时为止,共摆放电脑50台,其中1台供网吧管理使用,非法经营数额总计人民币2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杨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0万元左右,被告人李某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2.4万元。2012年6月15日,被告人杨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廖某、杜某、赵某、刘某、韦某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中国电信慈溪分公司客户登记单、营业收入统计单截图、到案经过及被告人杨某、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李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网吧,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涉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50台,依法予以没收;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依法均予以追缴。根据被告人杨某、李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杨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涉案被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五十台,依法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四)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