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昌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朱某甲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昌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昌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甲。2012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昌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昌邑市人民检察院以昌检刑诉(2012)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受理后,发现案件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遂于同年7月16日中止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丽萍、代理检察员马志军、被告人朱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4日13时30分许,被告��朱某甲与本村村民朱某丁在昌邑市某某镇某某村内道路上因琐事发生争执,该用巴掌掴朱某丁面部数下将其打伤。经法医鉴定,朱某丁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朱某甲已赔偿被害人朱某丁经济损失6000元,被害人表示对被告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书证抓获说明、办案说明、户籍证明,证人朱某乙、朱某丙的证言,被害人朱某丁的陈述,被告人朱某甲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维亮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代理审判员 齐登强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