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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永民二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侯成斌、王利武、马忠录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侯成斌,王利武,马忠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永民二初字第42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连山路739号。负责人林树生,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俊清。委托代理人孙靖龙。被告侯成斌。委托代理人姜丽颖,吉林金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利武。被告马忠录。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与被告侯成斌、王利武、马忠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世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靖龙,被告侯成斌、马忠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利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侯成斌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侯成斌、王利武、马忠录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最后到期时间2012年1月18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侯成斌于2011年1月28日再次借款3万元,借款于2012年1月27日到期。到期后经原告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侯成斌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6个月,构成违约,致使原告不能按期收回贷款,造成不应有的损失。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做出公正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被告侯成斌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09年答辩人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且在合同未到期时按照合同约定本金及利息已经归还。后2010年初取得第二笔生产费贷款,同前笔贷款一样在合同未到期时本金及利息如约归还,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27日,金额为32053.64元。归还后答辩人有意再次向原告贷款,但是未能如愿。故答辩人未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也没有向答辩人放款,且在归属于答辩人的原告发放的账号为07-214001230047359的借记卡在2011年1月1日至今只有答辩人于2011年1月27日还30212.84元一笔明细,再无其它,故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1月28日再次借款30000.00元于答辩人纯属无稽之谈。款项如何流转,为何不予以归还属于原告内部管理问题,与答辩人无关。没有享受贷款权利,故不予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示公正。被告马忠录辩称:我对这笔贷款认为,侯成斌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应该承担部分责任。银行信贷员刘振兴属于违法违纪行为,卡在他手里他不应该利用职权取钱,盗取他人资金。作为银行方面,贷款主任没签字,怎么能贷款?柜台还有一个付款的主任也没签字,怎么能贷款?柜台里还有出纳员(有监督职责)(他)也有责任。2个主任都没签字,怎么能贷出款?所以说这笔款不能让侯成斌一人承担。被告王利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诉讼中,本院归纳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2、被告侯成斌的抗辩主张是否成立?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1份,证明永吉县农业银行林树生为原告单位行长;2、营业执照1份,证明永吉县农行为合法经营单位;3、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证明永吉县农行为合法经营单位;4、3名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3位被告的身份合法有效;5、农户小额贷款申请表1份,证明侯成斌在原告处申请贷款;6、个人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侯成斌同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年限、金额并且由被告王利武、马忠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7、自动循环贷款额度签约通知单1份,证明在贷款额度内可循环可自助;8、记账凭证3份,证明头两次贷款是在柜台里办理的,第三次是2011年1月28日在电话银行办理的贷款,证明钱已经存入被告侯成斌的银行卡内;9、利息证明1份,证明被告侯成斌至2012年7月2日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为4171.32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4085.92元,复利85.40元;10、金穗借记卡章程1份,证明凡因持卡人转借金穗借记卡而造成的资金损失由持卡人本人承担;11、修改密码凭证1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侯成斌对其持有的借记卡进行过一次密码修改,另证明2011年1月28日该卡仍在被告侯成斌手里;12、业务取款凭证1份,证明2011年1月28日被告侯成斌在原告城东支行支取现金30000.00元。被告侯成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1份,证明2010年2月4日所借贷款已经偿还;2、2012年8月13日在永吉县农行城东支行打印出的被告侯成斌借记卡的明细1份,证明从2011年1月28日包括28日当日到2012年8月13日此卡没有进过款,也没有支出过任何款项。经被告侯成斌申请本院调取了被告侯成斌用于贷款的借记卡(卡号为×××)从2008年至2012年2月10日的存取款明细单10张。被告王利武、马忠录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诉辩陈述和双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相互对证据的质证,分析评判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侯成斌、马忠录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6、7被告马忠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侯成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评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5、6、7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被告马忠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侯成斌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此证据只是原告内部打印的一份书面材料,证明不了此款已经打给被告,且也证明不了此款已经打到被告侯成斌的借记卡内。本院评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8为3份记账凭证,其中2份是被告侯成斌在原告柜台办理借款时的放款凭证。这两份放款凭证虽为复印件,但被告侯成斌自认属实,且已经偿还了这两笔借款,故对这2份放款凭证予以确认。第3份放款凭证,虽系原告内部打印的书面材料,但该材料系原告从其银行业务电脑系统里调取的原始记载内容,具有真实性。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也未申请法院进行调查,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9,被告马忠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侯成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本人没有接受过该贷款,所以谈不上偿还利息的问题。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也系原告从其银行业务电脑系统里调取的凭证,其发生的利息是电脑自动形成的,且不可人工修改,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马忠武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侯成斌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评析认为,该证据系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章程,是在全国发行的,每个办理借记卡的公民都持有该章程。该章程明确了持卡人的权利义务,与本案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侯成斌对该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侯成斌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取款凭证上的签名不是他本人签的。本院评析认为,因被告侯成斌放弃对该签名做笔迹鉴定,因此,被告侯成斌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侯成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故予以采信;被告侯成斌向法院提交的证据2,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是流水账(交易明细),系余额单。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是交易明细,不能证明被告侯成斌的主张,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侯成斌所要证明的内容不予确认。经被告侯成斌申请本院在原告处调取的被告侯成斌借记卡的存取款明细单,双方都无异议,故对该10张明细单予以确认。通过以上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1月19日被告侯成斌在原告处申请并取得农业生产费贷款3万元,由被告侯成斌、王利武、马忠录三人自愿结成联保小组,并在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上亲笔签字,该合同约定为三年,可循环可自助,最后到期时间2012年1月18日。首笔借款到期偿还后,被告侯成斌于2010年2月4日再次借款3万元,该借款被告侯成斌于2011年1月27日偿还。2011年1月28日被告侯成斌将本人的借记卡秘码进行了修改,同日在该借记卡内在原告城东支行柜台取出现金30000.00元。该借款被告侯成斌至今没有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逾期6个月,构成违约,截止至2012年7月2日被告侯成斌欠本金30000.00元,利息总额为4171.32元,其中正常息和罚息合计4085.92元,复利85.40元;被告王利武、马忠录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侯成斌的金穗借记卡办理了短信提示服务业务,该借记卡里每月被扣取短信费2.00元,至2012年2月。本院认为,被告侯成斌同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侯成斌应当按合同的约定按期归还借款,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除支付正常利息外,还应当支付罚息。但原告请求的利息中,含有复利85.40元,于法无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本金、正常息和罚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复利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王利武、马忠录自愿为被告侯成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利武、马忠录对被告侯成斌的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特别条款第九条中约定:“担保人自愿为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债务提供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人民币叁万叁仟元整”。因此,被告王利武、马忠录只能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利武、马忠录在本息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予以支持,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侯成斌的抗辩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00元,利息4085.92元(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7月2日),2012年7月3日以后利息按年利率11.3295%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王利武、马忠录对上述借款本息在33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7.00元由被告侯成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世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