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长民初字第031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六村民小组、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六村民小组;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公司盈余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长民初字第03133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冯亚玲,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王荣,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赵新,陕西长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六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王随良,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于宁,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建荣,陕西琴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六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西北村六组)、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北村村委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俊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代理人王荣、赵新,西北村六组、被告西北村村委会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高建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其母冯亚玲在1998年与被告村组村民王荣结婚后,他随母亲与继父王荣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至今,并在2003年12月落户至被告村组,成为被告村、组的合法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因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48000元,未给原告发放,严重侵害了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现要求二被告给付全额分配款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西北村六组、西北村村委会辩称,原告所述基本事实属实,但原告是其母再婚后落户在被告村、组,按照分配方案不应参加分配。经审理查明:原告之母冯亚玲于1998年3月2日与被告村、组村民王荣结婚,原告随母亲与继父王荣在被告村组生产、生活至今,2003年12月5日原告亦落户至被告村、组,并依照国家政策参加医保及农保。2011年10月,被告村组土地被国家征用,被告村两委会于2011年10月21日制定征地补偿分配款方案,其中第15条规定:本村男子离婚后,再婚者,迁入本村人员与其前妻(户口未迁出者)只分配一人,再婚者所带子女不予分配。据此,被告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款48000元,未给原告发放。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合法权益,遂于2012年7月诉至本院,要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48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提供其户口本、原告之母冯亚玲与继父王荣结婚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用以证明其合法村民身份。被告西北村村委会、西北村六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并无异议,但坚持其答辩意见,该案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原告户口本、原告之母冯亚玲与继父王荣结婚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在其母再婚后随母落户在被告村组,并在该村居住生活多年,依法应享有被告村村民主体资格,理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分得全额征地补偿款。被告西北村村委会制定的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侵犯了原告的收益分配权,应对原告所诉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为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六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款48000元。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村委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未在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长安区韦曲街道办事处西北村第六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俊英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欣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