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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何金燊与李某、李发军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金燊,李某,李发军,朱带福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2-9-3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朱友良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21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博法民一初字第721号原告何金燊,男,汉族,1993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诉讼代理人:何满秋,男,汉族,1969年12月2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李某。被告李发军,男,汉族,1974年9月1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朱带福,女,汉族,1971年3月4日,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何金燊诉被告李某、被告李发军、被告朱带福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金燊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满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李发军、被告朱带福均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一因其女性朋友钟某琪与原告的女性朋友李某宝发生过争吵、打斗,便伙同“牛杰”、“狗西”、“啊产”等人,于2011年5月1日21时至2011年5月2日零时,在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滘吓董屋礼堂村外,持刀将原告头部、手臂、手腕、膝关节等部分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机关破案后,作案工具无法找回。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头部、手臂、手腕、膝关节、小腿等部分共缝合76针,伤残程度属于轻伤。上述事实,经过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博法少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李发军、被告朱带福作为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李某的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令原告如下诉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27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一、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住院期间花费的费用13014.97元。二、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输血费用为490元。三、广东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原告输血费用是840元。四、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及其医嘱证明。五、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博罗县铁场卫生院的用药清单及费用。六、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记录。七、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原告经博罗县公安局法医活体伤势鉴定之后,鉴定结论为轻伤。八、刑事判决书,证明在博罗法院已作出(2012)惠博法少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九、劳动合同,证明佳兆利纸品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经本院依法送达诉讼文书和传票给被告李某、李发军、朱带福,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进行答辩,本院视为三被告视为放弃对证据质证权利和抗辩权利。本院查明,被告李某因其女性朋友与原告的女性朋友发生争吵、打斗,便同“牛杰”“狗西”“啊产”等人,于2011年5月21日21时至2011年5月2日零时,在博罗县石湾镇铁场滘吓董屋礼堂处,持刀将原告砍伤,后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住院,住院时花费医疗费13041.97元、输血费490元、输血费840元。2012年2月17日,博罗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惠博法少刑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原告认为被告李某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严重的伤害,被告李发军、朱带福作为被告一法定代理人,对被告李某的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本院判令原告如下诉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4274.97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一故意伤害原告身体健康,原告受伤后在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住院21天,共花费14344.97元医疗费,并且有相关票据和用药清单予以证明,被告应予以支付原告的医疗费14344.97元;住院伙食费按照2012年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50元/天(50元/天×21=105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和护理人员收入证明,根据当地相关护工行业的工资水平按6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被告李某故意伤害原告以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法医鉴定,原告的头部、手臂、手腕、膝关节、小腿等部分共缝合76针,伤势程度属轻伤,原告诉请2000元营养费过高,且没有医嘱证明予以佐证,其伤势为轻伤,本院认为营养费1000元较为合理;原告每月平均工资为1800元,每日工资为1800元/月÷30=60元/天,原告住院21天,故误工费为1260元(60元/天×21天);原告未能提交相关交通费票据,根据医嘱上证明定期随诊、复诊和原告去博罗县石湾镇铁场卫生院所产生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500元合情合理予以支持,被告李某年满16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李发军、朱带福是被告李某法定代理人应承担监护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即由被告李某父母李志军、朱带福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李发军、朱带福经本院合法传唤而缺席,视为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344.97元、伙食费1050元、护理费126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26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几项合计是19414.9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并参照《2012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发军、朱带福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后十天内赔付医疗费等费用19414.97元给原告何金燊。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307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7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代理审判员李敏娴二0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钟建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