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1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龚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11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某。2008年11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2011年1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10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龚某窜至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勾庄村寺桥头8号501室租房,采用插片开门入室的方式,窃取被害人郭某租房内的黑色宏基牌ZQ8B型笔记本电脑1台,当被告人龚某从该租房出来时,被被害人郭某当场发现,被告人龚某立即逃跑,但随即被紧追的被害人郭某及周围群众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256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被告人龚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龚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沈海英人民陪审员 沈顺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