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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古民初字第81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民初字第814号原告朱某某,女,194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杜某甲,女,53岁,汉族,无职业,现住唐山市。被告杜某乙,女,50岁,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被告杜某丙,男,1965年9月8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唐山市。被告杜某丁,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丙未经本庭允许中途退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系母子关系。丈夫杜路于2000年病故。原告现已年迈身体不佳,长年患病,为保障晚年生活需要子女们尽赡养义务来维持生活。长女杜某甲系残疾人,无经济收入,靠其丈夫的工资生活,要求每月给原告50元赡养费。次女杜某乙,次子杜某丁均有劳动能力,要求杜某乙、杜某丁每月各给付赡养费100元。长子杜某丙系开滦正式职工,有固定收入,要求每月给付赡养费1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持晚年生活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诉请履行赡养义务。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杜某甲辩称:我同意每月给我妈50元。被告杜某乙辩称:我同意每月给我妈100元。被告杜某丙辩称:一、杜某丙多年来始终对其母履行赡养义务,并支付生活费;二、赡养老人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随着经济的发展,每月20元的生活费已不足一个人的生活支出,杜某丙愿意在法院调解下以更高的标准支付母亲的生活费;三、此次原告通过法院向四姐弟索要生活费,主要是因为六间住房分配问题;四、恳请法院裁定四姐弟对母亲朱某某的赡养义务,依据河北省现阶段农村最低生活标准,四人平均支付母亲的生活费,四人轮流照顾母亲的生活起居,并共同支付老人以后的医药费、住院费及其他费用。被告杜某丁辩称:我同意每月给我妈1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系母子关系。原告之夫杜路于2000病故。原告朱某某共育有二子二女,长子杜某丙,次子杜某丁,长女杜某甲,次女杜某乙。原告朱某某每月经济收入120元。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无固定工作,被告杜某丙系开滦荆各庄矿工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所证实,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本案原告已年老体弱,需要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原、被告自身情况,综合认定四被告给付赡养费数额。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丁均认可原告诉请的赡养费数额,被告杜某丙有稳定收入,应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2年8月起由被告杜某甲每月给付原告朱某某赡养费50元。二、自2012年8月起由被告杜某乙每月给付原告朱某某赡养费100元。三、自2012年8月起由被告杜某丙每月给付原告朱某某赡养费150元。四、自2012年8月起由被告杜某丁每月给付原告朱某某赡养费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杜某甲、杜某乙、杜某丙、杜某丁各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牟长青审判员  李永顺审判员  郑晓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葛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