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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潢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潢民初字第115号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生,汉族,住潢川县桃林铺镇。委托代理人刘正平,男,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徐某,男,1970年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正平、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徐某于1990年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3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两个女儿,大女儿徐甲19岁,小女儿徐乙17岁,均已独立生活。由于婚前相互了解不够,婚姻基础差,婚后被告好逸恶劳,不尽丈夫、父亲的义务,夫妻经常吵架,被告有时还对我及我父母有辱骂、殴打和威胁行为,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分居已达两年以上。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徐某辩称,只有在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后,我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于1990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同年农历腊月初五按当地风俗举办结婚仪式。1992年3月8日办理结婚登记。1993年8月14日婚生长女,取名徐甲,1995年10月8日生育次女,取名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双方各自在外务工,聚少离多,缺少沟通,逐渐产生矛盾。双方自2012年4月开始分居,原告吴某某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并生育二女,应视为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及婚后感情,二人在婚后日常生活中因琐事发生争执,应视为正常的家庭矛盾,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对于原告吴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 晖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