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108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1087号原告马某某,农民。被告陈某某,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短暂相处后于2009年3月18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2010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儿陈旭男。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结婚后发现被告脾气不好,喜怒无常,经常无缘无故对原告非打即骂,导致原告多次受伤,经双方亲属劝告,被告毫不悔改。原告看在女儿的份上一直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凌晨两点酒后回家,再次对原告大打出手,导致原告右眼血肿,手腕、胸部、腰部等多处受伤。原告无奈报警,井店派出所接警后依法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拍照,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现已离家,由于婚后遭受被告的家庭暴力,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陈旭男(2005年5月25日生)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负担;三、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赔偿金1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对自己实施家庭暴力。被告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们虽是再婚,但我与原告感情很好,另外,为了我们的女儿,我们也不能离婚。被告陈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庭审时对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无异议,对照片称不清楚。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均系再婚,经人介绍认识,于2009年3月18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0年5月25日生育一女儿陈旭男。2012年6月18日被告酒后回家,将原告打伤,原告搬回娘家居住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均系再婚,但结婚后共同生活三年之多,并生育一女儿。双方应当互敬互爱,珍惜来之不易的生活,共创和谐美好家园。被告于2012年6月18日酒后将原告打伤,发生纠纷,开始分居生活。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称不同意离婚,且被告在庭审时对自己酒后伤害原告行为,明确悔改,请求原告能原谅自己,给自己一次改过和好的机会。结合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分居时间,原告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魁林审 判 员 王俊亮代理审判员 李红高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段慧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