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78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韩九宝与莫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九宝,莫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塘商初字第478号原告:韩九宝。委托代理人:陈寿洪。被告:莫莉芳。原告韩九宝为与被莫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美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韩九宝的委托代理人陈寿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韩九宝起诉称,2010年4月29日,莫莉芳称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韩九宝借人民币30000元,承诺2010年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期限届满后,莫莉芳未按约还款,经韩九宝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莫莉芳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支付利息2650.5元,合计3265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莫莉芳承担。庭审中,韩九宝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莫莉芳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原告韩九宝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如下:借条一份,用于证明莫莉芳向原告韩九宝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莫莉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并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韩九宝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有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韩九宝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韩九宝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莫莉芳在收取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因莫莉芳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韩九宝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莫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莉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韩九宝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莫莉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两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美芳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