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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177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李红利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77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4月6日被拘传到案,同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邱颖,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邱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受张某1(已判刑)纠集,伙同许某、张某2、刘某(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铁棍等工具,至慈溪市新浦镇六甲村老街路518号王某3开的小店,将店内移动门玻璃、液晶显示器、冷藏陈列柜等物品砸毁,后又将王某3停放在店西边的一辆号牌为浙B×××××的别克凯越轿车毁损。经鉴定,上述被毁损物品合计价值人民币8443.5元。同年9月9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受张某1纠集,伙同刘某等人,携带砍刀、铁棍、砖块等工具,至慈溪市胜山镇上蔡村新联超市门口,在一辆号牌为皖L×××××的大型普通客车(隶属于宿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灵璧分公司)途经此处时,将该车玻璃砸毁。经鉴定,上述被毁损物品价值人民币3931元。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3的陈述、同案犯刘某、张某1、许某、张某2的供述、证人王某1、杨某、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勘验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以上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及情节,慈溪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邱颖关于请求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6日起至2012年12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