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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2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徐松林、徐艳等与任胜红、王安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任胜红;王安贵;徐松林;徐艳;黄周英;徐作孝;杜盛会;重庆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2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胜红,无业,住重庆市江**。委托代理人吴飞,重庆红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安贵,无业,住重庆市江**。委托代理人向兵,重庆向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松林,小学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艳,小学生,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周英,即徐松林,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作孝,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盛会,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岳池县。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水,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汪卫平,重庆青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重庆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西路**。法定代表人艾锡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瞿城军。原审被告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人民路**。负责人李晓林,局长。上诉人任胜红、王安贵与被上诉人徐松林、徐艳、黄周英、徐某、杜某,原审被告重庆都市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都市公司)、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以下简称市区供电局)高压电致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14日作出(2011)江法民初字第00058号民事判决,任胜红、王安贵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4日对本案进行询问,上诉人任胜红的委托代理人吴飞,上诉人王安贵的委托代理人向兵,被上诉人徐松林、徐艳、黄周英、徐某、杜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化水,原审被告都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瞿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84年2月27日,重庆市江北区第四建筑工程队因生产需要向沙坪坝供电局申请用电指标及变压器一台、容量为100千伏安。同年4月5日,沙坪坝供电局同意该申请后予以安装。1985年,重庆市江北区第四建筑工程队与重庆市江北区第一建筑工程队合并为重庆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1998年,重庆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因企业改制变更为都市公司。2009年9月11日,都市公司与重庆市电力公司沙坪坝供电局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约定:供电人由变(配)电站以10千伏电压,从出口开关送出,向用电人一受电点供电;本回线路接入受电设备总容量为80千伏安,双方确认供用电设施产权分界点设在盘竹1#杆“T”接处;分界点电源侧供电设施属供电人,由供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分界点负荷侧供用电设施属用电人,由用电人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在合同附件供电接线及产权分界示意图中载明盘竹1#杆“T”接处为产权分界点,“T”接口前端的产权人为重庆市电力公司沙坪坝供电局,“T”接口后端的产权人为都市公司。2011年5月,重庆市电力公司决定,在整合沙坪坝供电局、城区供电局、杨家坪供电局的基础上,组建重庆市电力公司市区供电局。2004年,任胜红与王安贵在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土堡子社王安贵的自留地上合伙修建三楼一底、一楼一底相连的砖混结构房屋一幢,任胜红分得三楼及以上房屋,王安贵分得二楼及以下房屋。三楼一底房屋在高压线的一侧,一楼一底房屋在高压线下,高压线从一楼一底二楼屋顶穿过,三楼一底的房屋上楼通道中有一侧门可通向二楼屋顶,在二楼屋顶的女儿墙上有一米左右的空心砖,砖墙上用石棉瓦对屋顶进行了遮盖。2010年7月8日,任胜红与徐爱明口头约定,徐爱明承租任胜红在三楼的一间房屋居住,每月租金100元。徐爱明于同年7月10日搬入三楼11号房屋居住,徐爱明入住的当日即到二楼屋顶的顶篷上安装电视信号接收器,不慎接触高压电线触电死亡。2010年7月13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门派出所委托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对徐爱明的死亡原因进行法医学鉴定。2010年11月3日,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徐爱明系电击死亡。黄周英出生于1984年4月19日,与徐爱明系夫妻关系,黄周英与徐爱明育一子名徐松林(出生于2002年9月30日)、一女名徐艳(出生于2004年3月15日)。徐爱明之父徐某(出生于1938年12月13日)、之母杜某(出生于1940年4月22日)。徐某、杜某生育有一女名徐艳林,一子名徐爱明。徐爱明系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的职工,于2010年1月27日被公司派遣到重庆长安民生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徐爱明非因工死亡后,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根据渝府发(2008)97号文件规定支付徐爱明配偶黄周英及直系亲属救济金22207.5元(其中包括丧葬费2000元)。徐松林、徐艳、黄周英、徐某、杜某诉称:徐松林、徐艳系死者徐爱明的子女,黄周英系死者徐爱明之妻,徐某、杜某系死者徐爱明的父母。2010年7月10日,徐爱明在重庆市江北区土堡子82号租赁房住处(该房屋属于任胜红所有,徐爱明从任胜红处租赁使用),安装电视信号接收器,在站立时不慎与高压线接触,并被电击死亡(系1000伏以上的高压线,该线距租赁房的距离不足1米)。2010年7月13日,经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徐爱明系电击死亡。任胜红系该房屋的所有人和出租人,明知该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而将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在出租房屋时确没有告知徐爱明,应对徐爱明之死承担连带民事责任。任胜红出租的房屋系与王安贵合伙修建的,王安贵对徐爱明之死应承担连带民事责任。都市公司系该高压线的产权单位,对其所有的高压线致徐爱明死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市区供电局系该高压线的管理部门,对电力设施设备监管职责和义务,市区供电局应当排除该安全隐患,对徐爱明的死亡承担连带民事责任。要求任胜红、王安贵、市区供电局、都市公司赔偿徐松林、徐艳、黄周英、徐某、杜某以下费用:1、丧葬费15481.5元;2、被抚养人生活费62840元;3、死亡赔偿金315880元;4、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计10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合计495201.5元。任胜红辩称,死者徐爱明非法安装电视接收器是在二楼的隔热层,通往隔热层的门是用钉子钉牢了的,顶上盖有石棉瓦,出事那天一直在下雨,徐爱明冒雨把门撬开,爬上二楼隔热层的房顶非法安装电视接收器,摔下致死。其所有的房屋没有安全隐患,其没有租赁房屋给徐爱明,其没有过错,是死者徐爱明的各种非法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自己承担一切责任。王安贵辩称,出事的房屋在重庆市江北区玉带山土堡子社,系任胜红在其自留地上修建的房屋,其没有分得房屋,徐爱明的死亡与其没有任何关系。都市公司辩称,事发电力线路在房屋主人建房之前已投入使用,其安全设置符合相关标准,都市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本案事发房屋系违法建筑,该房屋建造人明知离高压线很近,居住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仍违法修建并将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房屋租与徐爱明。同时徐爱明属于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安全负有责任,徐爱明在明知不得违法安装电视信号接收器的情况下,擅自到非法建筑的房顶违法安装电视信号接收器,造成其死亡的后果,都市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设置安全标志依法应由电力管理部门作出,都市公司不具有相应资格,更不应承担民事责任。市区供电局辩称,依据重庆市电力公司沙坪坝供电局与都市公司签订的《高压供用电合同》,可以确认事发线路的产权人系都市公司。电力设施设备的产权人应对其产权范围内的线路承担运行维护管理及安全责任。都市公司应对其产权范围内发生的因高压电造成的人身损害承担责任。任胜红作为房屋的所有人,明知其房屋所处环境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却将房屋出租给徐爱明使用,对徐爱明的死亡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徐爱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生命安全于不顾,冒险在高压线附近安装电视信号接收器,因而直接导致其死亡的发生,徐爱明对自己的死亡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市区供电局既非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亦对徐爱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任胜红、王安贵明知其未取得建房手续而合伙修建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任胜红仍将房屋中的一间出租给徐爱明居住,导致徐爱明在该幢房屋的二楼屋顶上方安装电视信号接收器时触电死亡,对徐爱明死亡的后果,任胜红、王安贵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各35%,并互负连带责任。徐爱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电线下方安装电视信号接收器存在危及生命的危险,却仍站在二楼屋顶上方安装,导致其触电死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30%。市区供电局不是电力设施的产权人,对徐爱明的死亡后果不应承担责任。徐爱明在电力设施保护区从事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的行为,都市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徐爱明死后产生丧葬费15482元,死亡赔偿金31498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1000元。徐爱明的父母徐某、杜某生育了二个子女,徐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2568元,杜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10元。徐爱明与黄周英生育了二个子女,徐松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710元,徐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852元。徐爱明的配偶黄周英未丧失劳动能力,故黄周英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合计394302元,任胜红承担138005.7元,王安贵承担138005.7元。因徐爱明对其死亡的后果负有相应的责任,徐爱明亲属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酌情主张10000元。任胜红承担5000元,王安贵承担5000元。徐爱明死亡后,其所在单位重庆市众业人力资源管理顾问有限公司支付徐爱明配偶黄周英及直系亲属救济金22207.5元,该款项应从主张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任胜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松林、徐艳、黄周英、徐某、杜某131901.95元。二、王安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徐松林、徐艳、黄周英、徐某、杜某131901.95元。三、任胜红、王安贵对上述赔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徐松林、徐艳、黄周英、徐某、杜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28元,由徐松林、徐艳、黄周英、徐某、杜某负担2618.4元,任胜红负担3054.8元,王安贵负担3054.8元。任胜红、王安贵负担的诉讼费已由黄周英向一审法院交纳,任胜红、王安贵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黄周英。一审法院预收的诉讼费不作清退。任胜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任胜红与死者徐爱明没有租赁关系,而且徐爱明是死在王安贵的房间内,故任胜红对徐爱明的死亡不应承担过错责任。王安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王安贵与死者徐爱明没有形成租赁关系;徐爱明未取得王安贵的同意擅自强行撬门进入房间安装接收装置,致其触电死亡。故王安贵在本案不应对死者承担赔偿责任。徐松林、徐艳、黄周英、徐某、杜某答辩称:一审认定任胜红与死者徐爱明是租赁关系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但本案没有将都市公司与供电局作为赔偿主体,保留申诉的权利。都市公司答辩称:都市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责任,电力设施安装在前,死者是违规操作造成的死亡。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区供电局未作答辩。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任胜红、王安贵于2004年在王安贵的自留地上在未取得建房手续的情况下,合伙修建了一幢砖混结构的房屋。2010年7月任胜红将房屋中的一间出租给徐爱明居住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徐爱明在该幢房屋的二楼屋顶上方安装电视信号接收器时触电死亡。因任胜红、王安贵作为房屋所有人明知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仍将房屋出租,对徐爱明死亡的后果,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徐爱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预见在高压电线下方安装电视信号接收器存在危及生命的危险,却仍站在二楼屋顶上方安装,导致其触电死亡,自身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市区供电局既非事故线路的产权人,亦对徐爱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故不应承担民事责任。事发电力线路在房屋主人建房之前已投入使用,其安全设置符合相关标准,都市公司没有过错,且当事人亦未就此提起上诉,都市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根据过错责任大小,判决任胜红、王安贵承担主要责任,承担责任的比例为各35%,并互负连带责任。徐爱明承担责任的比例30%,市区供电局与都市公司不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对责任划分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任胜红与王安贵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728元,由上诉人任胜红与王安贵各承担436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永雄审 判 员  张应君代理审判员  陈 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谢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