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1-08
案件名称
陈永芳与欧国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芳,欧国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肇四法民初字第1021号原告:陈永芳,男,1970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宝成,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欧国金,男,1966年出生,汉族,住四会市。委托代理人:何成亮,广东瑞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佛山市。负责人:夏骏军。委托代理人:万喜,该支公司职员。原告陈永芳诉被告欧国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称佛山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温新祥,被告欧国金委托代理人何成亮、被告佛山永安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万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17日,欧国金驾驶粤HG9**号小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四会市四会大酒店们前路段时,因未直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粤HJ2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国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合共145959.10元。被告欧国金辩称:粤HG9**号车在被告佛山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要求按有关法律规定进行赔偿。被告佛山永安财保公司辩称:粤HG9**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对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欧国金驾驶粤HG9**号小客车(车主是被告欧国金)由北向南行驶至四会市四会大酒店们前路段时,因未让直行车与原告驾驶的粤HJ21**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国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佛山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的医疗费,被告欧国金已全部付清。2012年5月13日,经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被评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1700元。另查明:原告是农业家庭户口,自2008年10月起在四会市东城街道体育路二街一座27号(产权人是原告陈永芳)居住至今,并在四会市集一环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其儿子陈广斌(1996年9月出生)及女儿陈少宇(2010年12月出生)均在城镇居住生活。粤HG9**号车在被告佛山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两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欧国金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公民因生命、财产遭受侵害,受害人有要求侵害者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该事故造成的损失应按照《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其损失有:残疾赔偿金53794.96元(26897.48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误工费4944.88元(按建筑装饰业计算标准计至定残前一日即55天*32816元/年)、被抚养人陈广斌生活费2531.48元(2年6个月*20251.82元/年*10%÷2)、被抚养人陈少宇生活费16707.47元(16年6个月*20251.82元/年*10%÷2)、交通费根据案情酌情为1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共85878.79元。被告佛山永安财保公司作为粤HG9**号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的规定,由被告佛山永安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4178.79元,余下1700元,由被告欧国金负责赔偿给原告。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还没有产生,故本案不作处理。原告可以在该费用产生之后再进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条、第6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永芳84178.79元。二、被告欧国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芳17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219元,减半收取1609.5元,由被告欧国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志坚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黎淑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