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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民初字第1049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沈某甲与岳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民初字第1049号原告:沈某甲。委托代理人:姚永锋,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永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沈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夫妻关系并不协调。1998年原告承包的嘉善长虹砂洗厂因经营亏损而倒闭,被告将机器设备及库存产品处理掉后,于1999年去广东打工,但从此杳无音信。原告认为,这十多年来被告未履行夫妻义务和一个母亲的责任,双方之间也早已没有夫妻感情,为此原告于2011年6月7日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开庭时被告缺席不到庭,法院没有准予原告的离婚诉请。时至今日,被告依旧音信全无,夫妻关系也名存实亡。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沈某乙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女儿沈某乙的出生年月。2.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3.嘉善县干窑镇汇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单二份,证明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岳某于1996年结婚,被告岳某于1999年出外打工,2008年回家办理一张身份证后至今未归,现在下落不明。沈建锋与沈建峰为同一人。4.(2011)嘉善民初字第11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6月7日,已向法院起诉过离婚,法院未予准许离婚。被告岳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合法性,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并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有一女,取名沈某乙。双方婚前以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从1998年开始,因经营嘉善长虹砂洗厂亏损,双方发生争执。被告于1999年外出打工,致使双方分居生活至今。2011年6月7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同年9月,法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婚生女沈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被告离家出走,已逾二年,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原告自愿承担婚生女沈某乙的抚养费,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岳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沈某甲与被告岳某离婚。二、婚生女沈丹凤由原告沈某甲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爱民人民陪审员  陈金元人民陪审员  钟 瑛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