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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北京艾达美视商贸有限公司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北京艾达美视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商初字第467号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梅荣。诉讼代表人:朱顺德。委托代理人:陶高溶。被告:北京艾达美视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方杰。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北京艾达美视商贸有限公司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3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魏木根、莫伯林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2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高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艾达美视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因原告的申请,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日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破产清算并同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原告的管理人。现经管理人审查,原告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义务,分别于2003年12月8日和2004年3月8日两次向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和30万元,合计40万元。被告在收取上述货款后,至今没有向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已构成重大违约并致原告损失。现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继续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已无实际意义。故起诉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北京艾达美视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书面答辩称,被告成立于2003年8月6日,法定代表人为徐梅荣。公司从成立之日到2008年9月24日期间是由法定代表人徐梅荣及股东卢小祥、姚尧共同经营管理;2008年9月25日到2011年5月22日是由法定代表人邹金及股东冯长立、姚尧、卢小祥共同经营管理;2011年5月23日是由现法定代表人任方杰及股东王亮共同经营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徐梅荣在2003年8月6日到2008年9月25日之间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及负责人,在这期间公司的帐目及材料证明均在原负责人的手中。原告主张的上述款项系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徐梅荣,也就是原告所为,相关该期间发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原法人及股东举证。2008年9月到2011年5月期间法定代表人邹金,股东冯长立、卢小祥,被告与他们通过电话联系得知接手公司前的帐目情况并不知情,而且也没有拿到之前的会计帐,故要求法院依法裁决。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电汇凭证二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向被告购买货物于2003年12月8日、2004年3月8日通过农业银行电汇方式汇入被告帐户人民币40万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未向原告提供相应货物,从而印证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证据2、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及诉讼代理人的主体资格。被告北京艾达美视商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工商登记资料一组(证据3),用以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变更情况的事实。对于该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北京艾达美视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原告质证和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三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基本特性,对本案有证明力。综上认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4月2日,根据原告的申请,绍兴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绍商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现原告以其为履行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义务向被告支付货款40万元,但被告在收取上述货款后未履行交货义务,原告已进入破产程序故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返还货款人民币4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为由,诉至本院,遂成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虽原告提供了其向被告交付40万元货款的相关凭证,但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具体内容原告无法陈述清楚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系预付货款,故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梅荣布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免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人民陪审员  莫伯林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