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江商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利桥与叶仲红、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利桥,叶仲红,王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商初字第664号原告王利桥。被告叶仲红。被告王萍。原告王利桥为与被告叶仲红、王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利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仲红、王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利桥起诉称:2011年10月28日,叶仲红、王萍称开办汽车修理厂及家庭开支急需,向王利桥借款220000元。叶仲红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2年3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叶仲红、王萍分文未还。2012年4月28日,王萍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甲方(王萍)欠乙方(王利桥)人民币贰拾贰万元(220000),如果都市水乡水滟苑18幢2单元802室,可以上市交易购买,乙方王利来有优先转买权,按市面价格,扣去欠款,多还少补。特此承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叶仲红、王萍返还借款220000元;二、叶仲红、王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叶仲红未作答辩。被告王萍答辩称:借款不清楚,款项并未用于家庭开支。原告王利桥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借据、承诺各一份,拟证明叶仲红、王萍向王利桥借款的事实。被告叶仲红未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王萍质证意见如下:借条其未签字,款项未看到;承诺书无异议。被告王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王利桥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王利桥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叶仲红与王萍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1月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叶仲红、王萍于2011年10月28日向王利桥借款220000元,有叶仲红出具的借据及王萍出具的承诺书相互印证,故对叶仲红、王萍向王利桥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叶仲红、王萍借款后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其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叶仲红、王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王利桥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叶仲红、王萍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孙晓青人民陪审员 刘 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