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铜民一初字第004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钟绍奇、姚三红与阮玉斌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绍奇,姚三红,阮玉斌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铜民一初字第00427号原告:钟绍奇,男,194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姚三红,女,195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原告钟绍奇。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贺,系两原告亲友。被告:阮玉斌,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唐靖,男,196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原告钟绍奇、姚三红诉被告阮玉斌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程秀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绍奇、姚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程贺、被告阮玉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钟绍奇、姚三红共同诉称:铜陵县西联乡x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的钟绍奇与该组的姚三红系夫妻关系。地改时,钟绍奇户分得两块承包田4.11亩,1999年10月20日,铜陵县人民政府向钟绍奇户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钟绍奇、姚三红夫妇将户口迁往县城关,因无法生存,2011年1月6日,钟绍奇夫妇又将户口迁回xx村xx组。在钟绍奇夫妇离开xx村xx组后,钟绍奇户的两块承包田被阮玉斌耕种了一块(1.99亩)。钟绍奇夫妇回到xx村xx组后,要求阮玉斌归还承包田,阮玉斌不同意归还。钟绍奇夫妇遂分别申请xx村民委员会、西联乡农经站、司法所、党委、政府调解,均无果。根据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耕地的承包权三十年不变,且钟绍奇夫妇别无生活来源,在经过长达一年半的调解均无果的情况下,故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承包田1.99亩;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阮玉斌在庭审中辩称:x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xx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汪志友的证明、xx村xx组户代表的证明以及王洪雨的出庭证言证明:2002年6月两原告主动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将承包田交还xx村民委员会;2002年8月19日两原告举家迁往铜陵县城关落户,转为非农户口,已不具有农村土地承包资格;两原告承包的耕地一直抛荒,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发包方有权收回发包的耕地,对其再分配,阮玉斌耕种的土地是xx村民委员会发包的,是合法取得的,不是两原告借给阮玉斌的。阮玉斌既没有过错,也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侵犯两原告的权益。因此两原告诉请阮玉斌归还承包田1.99亩,无依据。根据物权保护纠纷的案由规定,两原告应起诉xx村民委员会。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钟绍奇与姚三红系夫妻关系,两人均系铜陵县西联乡xx村xx组(以下简称xx村xx组)的村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钟绍奇户承包了两块水田(一块1.99亩,另一块2.12亩),发包方是xx村经济合作社。1999年10月20日,铜陵县人民政府向钟绍奇户颁发了《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2年8月19日,钟绍奇、姚三红夫妇将户口迁往铜陵县城关镇,2003年上半年,钟绍奇户的两块承包田被阮玉斌耕种了一块(1.99亩),2011年1月6日,钟绍奇夫妇又将户口迁回xx村xx组。钟绍奇夫妇回到xx村xx组后,要求阮玉斌归还承包田,阮玉斌以两原告已于2002年6月主动放弃涉案耕地承包经营权,该涉案耕地由xx村民委员会发包给阮玉斌,阮玉斌是合法取得,并未侵犯两原告的权益为由,不同意归还。钟绍奇、姚三红遂诉来本院,要求支持前诉主张。本院认为:国家依法保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钟绍奇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已经铜陵县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合法有效。2002年8月19日至2011年1月6日期间,钟绍奇夫妇的户口虽然迁离xx村xx组并转为非农业户,但其不是迁往设区的市,而是迁往小城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小城镇落户的,应当按照承包方的意愿,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或者允许其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因此发包方不得主动收回承包地。阮玉斌提交的四份证据,其中xx村民委员会党支部书记汪志友和xx村xx组六位户代表的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法定形式要件;四份证据的内容(xx村xx组发包给阮玉斌)与阮玉斌当庭陈述的证明内容(xx村民委员会发包给阮玉斌)不一致;而且四份证据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关于“承包方自愿交回承包地的,应当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方”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相关规定,因此阮玉斌的四份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均不予采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取得,应遵守法律,不得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农村土地承包法与物权法均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阮玉斌对其主张享有涉案耕地承包经营权负有举证责任,但阮玉斌既不能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七规定的“调整承包地所需的相关会议记录和政府部门的批件”,也不能提交其与发包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政府部门颁发的《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由此足以认定阮玉斌系无权占有涉案耕地。故对阮玉斌提出的两原告已于2002年6月自愿放弃涉案耕地承包经营权,该涉案耕地是xx村民委员会发包给阮玉斌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阮玉斌无权占有两原告的承包田,两原告可以依法请求返还承包田。故对两原告要求阮玉斌立即归还承包田1.99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玉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钟绍奇户的承包田1.99亩返还给原告钟绍奇和原告姚三红。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阮玉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秀华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钟婷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