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商初字第1660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孙爱娟与许千、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娟,许千,朱丽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商初字第1660号原告孙爱娟。委托代理人孔滨,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钢,浙江腾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千。被告朱丽萍。被告许千、朱丽萍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兴,浙江臻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娟诉被告许千、朱丽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次日原告申请对两被告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本院遂作出(2012)杭萧商初字第1660-1号民事裁定。同年6月8日,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自行庭外协商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同年6月27日、8月2日,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崔白洁适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滨,被告许千、朱丽萍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爱娟诉称:被告许千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许千陆续归还借款40万元,尚欠90万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丽萍理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0万元,并支付自还款日后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许千、朱丽萍共同辩称:1.2012年1月12日,被告许千出具的80万元借条是借款合意,但当天没有借款交付给被告许千;2.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帐户,现被告许千多支付原告150500元,不存在尚欠原告借款的问题,多支付的可能是利息;3.被告许千的借款全部是代朋友周志庆向原告借的,没有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不管债务是否成立,均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4.两被告已经于2012年5月21日离婚,约定各自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许千还欠被告朱丽萍父亲210万元债务,本案的债务不可能是夫妻共同债务。综上,请法院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孙爱娟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2份,证明被告许千于2011年9月12日、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分别借款50万元、80万元以及双方对借款期限约定的事实。其中2012年1月12日被告许千出具的80万元借条,是被告许千对50万元借款外其余借款的确认;2.银行转账、存款凭证共4份,证明原告已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许千银行帐户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千、朱丽萍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对其中2012年9月12日50万元借款的交付无异议;对2012年1月12日80万元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已经确认在2012年1月12日当天并没有借款的交付,原告为此提供了共计199万元的三笔银行转账、存款凭证,确有该三笔钱汇入被告许千的帐户;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本案借款是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许千、朱丽萍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1.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2011年11月3日被告许千向原告的账户转入52万元,该款系用于归还2011年9月12日50万元借款;2.银行转账转凭证4份,证明被告许千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月期间,共计归还原告161.4万元,该161.4万元是用于归还199万元借款;3.银行转账凭证3份,证明被告许千在2012年1月12日80万元借条出具后已还款51.05万元。第一组证据欲证明借款已还清的事实。第二组:1.银行转账凭证20份,证明被告许千把从原告处取得的借款转汇给案外人周志庆,借款没有用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生活;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在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感情已经不好,已经在闹离婚,离婚协议书第四条载明被告许千还欠被告朱丽萍的父亲210万元。第二组证据欲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许千个人债务,与被告朱丽萍无关。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许千自2011年9月起陆续发生借款往来,原告提供的借条及转账凭证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被告许千提供的还款凭证也仅仅是其中的一部分,2012年1月12日出具的80万元借条是对除2011年9月12日50万借款外其他所欠借款的确认。2012年5月7日,被告许千归还原告40万元,对此原告在诉状中已予以认可。2012年1月12日、2012年3月13日被告许千汇给原告共计11.05万元,是被告在原告处购买香烟的钱,原告是开香烟店的。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许千转账给周志庆与本案无关,假设被告许千所谓的债权是真实的,也是两被告的共同债权,被告许千向原告借款用于出借给案外人,是因为要赚取利息,也应认定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权。那么换个角度来看,本案借款理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经原告了解,两被告在2012年5月21日协议离婚,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2年5月16日,两被告是用假离婚的形式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原告孙爱娟为了证明被告许千至今尚欠其90万元借款的事实,向本院补充提供了:2012年7月27日由被告许千出具的对帐单一份,证明2012年7月27日被告许千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许千、朱丽萍认为:原告找了很多人逼被告许千写下欠条,如果不写,被告许千会丢了饭碗。被告许千说是欠条,现在看到的是对账单,对帐单仅仅表现为被告许千欠原告借款,并不能说明借款是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结合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对证据作分析:一、被告许千尚欠原告多少借款未还。原告提供的2012年7月27日由被告许千出具的《余欠款对帐单》,载明被告许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被告许千是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提供受胁迫的相关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被告许千尚欠其90万元借款未还的事实成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二、被告朱丽萍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首先,从被告许千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来看,在被告许千向原告借款期间,被告许千确有陆续向案外人周志庆汇款的行为,但尚不足以表明本案借款非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假设被告许千与周志庆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朱丽萍也因此享有对周志庆的共同债权。其次,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虽有关于“双方共同债权债务均由男方享受并承担,男方欠女方父亲人民币210万元于今年10月10日前由男方付清”的约定,但被告许千对被告朱丽萍父亲负有债务,也不能推断出两被告之间不存在共同债务,况且离婚协议中债务承担的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再次,本案借款发生在2011年至2012年1月,而两被告在本案立案后才办理了离婚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应认定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丽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对原告提供证据3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12日,被告许千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此款于2012年3月11日归还,原告按约交付了上述借款。2012年1月12日,被告许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于2012年4月12日归还。2012年5月7日,被告许千通过银行转账返还原告借款40万元。2012年7月27日,被告许千向原告出具《余欠款对帐单》一份,载明经双方结算,被告许千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被告许千与被告朱丽萍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4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1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许千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许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尚欠原告90万元借款以出具对帐单的形式进行了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许千返还其借款90万元并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许千、朱丽萍认为,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许千代案外人周志庆所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朱丽萍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至于被告许千取得借款后如何处理借款与本案无关;退一步讲,即使被告许千与周志庆存在借款关系,被告朱丽萍因此也享有了共同债权。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约定,但该约定不能约束第三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许千、朱丽萍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爱娟借款90万元,并赔偿此款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其中10万元自2012年3月12日起算,另80万元自2012年4月13日起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58元,减半收取642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1429元,由许千、朱丽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崔白洁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洪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