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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沂南商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与孙俊良、梁玉建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沂南商初字第434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湖头信用社(以下简称湖头信用社)。代表人:刘金峰,该社主任。被告:孙俊良,男,195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梁玉建,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被告:田宝春,男,1973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沂南县湖头镇计生委职工,住沂南县。被告:任桂宝,男,1974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沂南县。原告湖头信用社诉被告孙俊良、梁玉建、田宝春、任桂宝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头信用社代表人刘金峰、被告任桂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俊良、梁玉建、田宝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头信用社诉称:2011年3月31日,被告孙俊良向原告借款4万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1.615‰。被告梁玉建、田宝春、任桂宝为该借款作连带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任桂宝辩称:借款担保均是事实,此款我和他人共同使用了,我暂时没钱付款。被告孙俊良、梁玉建、田宝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30日,原告与被告孙俊良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4万元,使用期限自2011年3月31日至2012年3月30日,月利率11.6150‰。该合同第八条第2款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按合同约定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任桂宝、梁玉建、田宝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任桂宝、梁玉建、田宝春对被告孙俊良的借款4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后两年。2011年3月31日,被告孙俊良取得上述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庭审调查材料认定,其有关证据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孙俊良向原告借款,被告任桂宝、梁玉建、田宝春对被告孙俊良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作连带责任保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起诉被告付款,被告应予偿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俊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头信用社借款本金4万元,并自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6150‰计算、自2012年4月1日至结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利率11.6150‰的150%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被告任桂宝、梁玉建、田宝春对被告孙俊良的上述一项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俊良、梁玉建、田宝春、任桂宝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玉栋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孙庆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