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行审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与周兴湖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周兴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甬仑行审字第97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矸街道长江路1166号。法定代表人张根苗,局长。委托代理人陈建国,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周兴湖,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住江西省吉安市泰和县。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于2012年7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2年1月27日作出的甬仑工商处[201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于2012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甬仑工商处[201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等事项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该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甬仑工商处[201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北仑分局作出的甬仑工商处[2011]465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献军审 判 员 徐万鑫代理审判员 彭晓晓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