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崂民三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王爱玲与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爱玲,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崂民三初字第97号原告王爱玲。委托代理人刘宇,系山东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董磊,系山东恒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霄鹰。原告王爱玲与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春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辛辉、辛海霞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玲之委托代理人刘宇,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磊、孙霄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爱玲诉称,2007年7月原告到被告处工作,自2008年5月担任烟台分公司经理职务,2010年回青岛公司任经理。2011年7月,因在工作中与公司部分领导产生一些矛盾,双方协商原告在家暂时休息一段时间。8月原告提出回去上班,公司领导说暂时无法安排。考虑到已经产生矛盾,原告提出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协商解决绩效和办理劳动终止手续等事宜,但公司未安排原告上班,却自2011年8月停发了原告工资。被告的行为实质上已经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应当依法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2010年被告尚欠原告绩效180068.19元未发放,2011年原告应得绩效290116.30元,被告尚未发放。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绩效工资470184.49元;2、确认原被告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8月至12月工资30000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90000元;5、被告为原告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6、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项与劳动仲裁申请的内容不一致,未经劳动仲裁审理,对原告的该请求不予认可。第二,原告与被告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对于原告所称被告仍欠其绩效工资和2011年8月-12月份工资不予认可。被告到目前为止,只欠原告工资56073元。原告所主张的内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本案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提交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提交授权委托书一份,证明自2007年11月份开始,原告就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明只表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委托,如果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劳动关系,被告不需要单独作出授权。正是因为原告不是被告的职工,没有与被告构成劳动关系,所以才需要授权。该授权上没有证明委托本公司员工,该证据体现的是原告作为自然人个人接受的委托。证据三,提交2009年经营目标责任书以及2010年经营目标责任书各一份,证明经理有5%的绩效工资。被告在劳动仲裁时所称没有阿拉伯数字的公章是假的,这种说法是不真实的。在2009年的经营目标责任书上,有法定代表人签字,加盖的就是没有阿拉伯数字的公章。经质证,被告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经理有收入5%的绩效工资的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2009年和2010年度存在5%的绩效工资,与原告要求的2011年的绩效工资是不相符的。2009年和2010年的绩效工资双方对于计算金额都没有异议,在仲裁时双方对具体数字已经核实,原告现在提交该证据没有意义。证据四,提交2009年以及2010年绩效发放的统计表,证明原、被告双方对2009年底的绩效没有异议,但是截至到2010年底尚有绩效180068.19元没有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五,提交2011年1月份至6月份原告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月基本工资6000元以及工资的实际发放情况。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六,提交原告在电脑上下载的2011年1月24日张晶发给原告的2011年费用指标考核办法,证明2011年提成方案,经理有5%的绩效工资。证据七,提交原告在电脑上下载的2011年1月25日,张晶发给原告的2011年费用指标考核办法,证明2011年提成方案,经理有5%的绩效工资。因为2011年1月24日张晶所发的费用指标考核办法落款日期落为了2010年,所以重新发了费用指标考核办法,上面加盖有公章。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真实性有异议,邮件上并没有张晶的经过认证的电子签名,像这种邮件伪造起来非常容易。因此,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并且原告作为分公司经理,如果真的存在提交考核办法,原告手中应当有盖章的考核办法的原件。通过原告提交的2011年1月份至6月份原告的工资表也可以显示出,所谓的2011年度的绩效工资是不存在的。证据八,提交原告在电脑上下载的2011年8月2日张晶发给原告的被告青岛公司每月业务核算统计表邮件,证明2011年1月至6月总收入为5802326.23元,应发绩效工资为290116.30元。证据九,提交公司会计杨志慧2011年1月24日发给原告的被告青岛公司每月业务核算统计表的邮件,证明2010年8月份至12月份的被告青岛公司的收入情况。原告5%的绩效工资应该是按照该收入乘以5%,被告在劳动仲裁所提交的业务核算统计数字是不真实的。经质证,被告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可,单纯的电子邮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便是把电子邮件打印出来还是电子邮件,无法确认是由被告发出的。被告本案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一,提交2010年总收入及绩效工资打印件加盖公司公章,证明原告2010年1月至4月在烟台工作,5月之后在青岛工作,收入包括烟台和青岛的两部分,总收入是3533067元,绩效总额是176653.35元,加上2009年结余179420.63元,合计为356073.98元,已经发放给原告300000元,目前未发放给原告的是56073元。经质证,原告称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告是2010年1月至4月在烟台工作,5月之后在青岛工作,2010年已经发放给原告300000元,其中包括2009年的绩效工资。2、证据二,提交营业税申请表,证明被告营业总收入。经质证,原告称打印的内容可以改变,上面应有税务机关的盖章,向税务机关报的收入和实际收入是否真实一致不能确定,被告应提交自己的原始收据凭证。据原告了解,被告公司所有收入全部打在公司经理张晶个人名下,后由张晶依据自己的纳税需要自己随意做收入,收入无真实性,所有担保业务均在银行有备案,单位出具的都是收据不是发票,原始收据金额才是真正的收入金额。证据三,提交盖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市南分局纳税申报受理章和单位章的2010年5月到2011年7月(除2011年2月)青岛公司的营业税申报表,以及盖有烟台市地方税务局芝罘分局白石税务所公章的2010年1月到8月的烟台营业税申请表,2010年5月到2011年7月载入会计凭证的完税凭证,证明数额一致,就是实际业务收入。经质证,原告称真实性无异议,向税务申报的收入不能等同于实际收入,张晶依据需要仅将部分收入向税务申报,不是所有的。证据四,提交贷款还款凭证一份以及垫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56000元费用一直没有发放的原因是原告有一份自己个人买车的贷款是由被告做担保的,原告逾期还款,被告已经替原告代垫14000元。经质证,原告认为该证据证明事项与本案是两个法律关系,该垫付款是发生在2011年10月26日,是在原告申请劳动仲裁之后,与被告应该发放2010年提成没有任何关系。证据五,提交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签收回执以及原告给被告写的确认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经解除劳动合同。经质证,对于签收回执以及原告给被告写的确认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当中所载明的解除合同日期及解除合同原因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0年12月18日起至法定解除或中止劳动合同条件出现时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2010年海卓投资担保公司经营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内容“经公司股东会研究决议,任命王爱玲为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总经理……分公司核算指标分日常费用核算(35%)和经理绩效工资核算(5%)两部分……”2010年原告的绩效工资为6000元。原告2010年已经发放了300000元的绩效工资,其中包括2009年的绩效工资179420元和2010年的部分绩效工资120580元。原告2010年1月至4月在烟台分公司工作,2010年5月至12月在青岛公司工作。被告单位烟台分公司2010年1月纳税营业额为198340元,2月纳税营业额为100589元,3月纳税营业额为14626元,4月纳税营业额为146977元,青岛公司2010年5月纳税营业额为253146元,6月纳税营业额为211335元,7月纳税营业额为222062元,8月纳税营业额为282670元,9月纳税营业额为441786元,10月纳税营业额为339410元,11月纳税营业额为684556元,12月纳税营业额为637570元,合计3533067元。2011年11月1日,被告以原告个人辞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报劳动机关备案;2011年12月31日,被告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1月11日签收回执,2012年1月12日,原告书面声明:“经双方协议,王爱玲同意青岛海卓投资担保公司提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原告王爱玲于2011年10月24日向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被申请人(本案被告)支付申请人(本案原告)2010年尚欠的绩效工资180068.19元、2011年应得的绩效工资290116.30元,两项合计470184.49元;2、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07年7月至2007年12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1年8月、9月工资12000元;4、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终止劳动合同手续;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0元。2011年12月23日,青岛市崂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被申请人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王爱玲2010年绩效工资56073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为此诉至我院。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授权委托书、2009年及2010年经营目标责任书、2009年和2010年的绩效发放的统计表、2011年1月份至6月份原告的工资表、2011年费用指标考核办法电子邮件打印件、青岛公司每月业务核算统计表邮件,被告提交的2010年总收入及绩效工资、营业税申请表、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除2011年2月)青岛的营业税申请表、2010年1月至8月的烟台营业税申请表、2010年5月到2011年7月载入会计凭证的完税凭证、贷款还款凭证、垫资证明、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签收回执、确认书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2010年绩效工资问题,原告与被告均认可绩效工资按营业收入总额的5%计算,原告2010年1月至4月在烟台分公司工作,此期间的营业总额为460532元,原告2010年5月至12月在青岛公司工作,此期间的营业总额为3072535元,2010年1月至12月营业总额为3533067元,其5%的绩效工资为176653元,其中已经支付了2010年的部分绩效工资120580元,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尚余56073元未支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的绩效工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仅凭网络截屏打印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在无其它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证明力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1年的绩效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主张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委托书仅证明原、被告双方当时存在委托关系,不足以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故原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可被告与原告于2008年1月建立劳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原、被告之间系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报告书、签收回执、及原告的书面声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日即以原告辞职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但被告未能提交原告辞职的相关证据,且原告不认可系辞职,故,被告属未经劳动者同意即单方解除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原告于2011年12月31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于2012年1月13日书面声明,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属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赔偿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但应按原告月工资6000元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8000元(6000×4×2)。关于原告主张的2011年8月至12月工资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自认自2011年8月之后再未为被告提供劳动,其主张2011年8月至12月工资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玲2010年绩效工资人民币56073元。二、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爱玲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48000元。三、驳回原告王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海卓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春雷人民陪审员 辛 辉人民陪审员 辛海霞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