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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陆勤洲与周本阔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勤洲,周本阔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527号原告:陆勤洲,男,1959年2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肥东县。委托代理人:白顺阶,安徽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本阔,男,1954年3月31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肥东县。原告张建国与被告丁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国诉称:2009年9月23日、24日被告丁涛立据从我处分别借款4700元、4650元;后多次催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分文未付,现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借款9350元,承担���案诉讼费。被告丁涛未提供答辩状。审理查明:2009年9月被告丁涛立据从原告张建国处分别借款4700元和4650元,合计9350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于2012年3月以诉讼事由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坚持诉称意见。由于被告未到庭,本案无法调解。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及借据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93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理应清偿;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不履行还款义务,有失诚信,故原告诉请,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涛欠原告张建国借款93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丁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驭 风审判员 谢昌法审判员 张跃文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杜二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的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