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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2-08-20

公开日期: 2020-06-01

案件名称

黎少领、彭某1故意杀人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黎少领;彭某1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刑一终字第33号原公诉机关陆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黎少领,男,1981年8月3日出生于广东省陆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该县。因本案于2011年12月11日被陆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河县看守所。辩护人黎传耿,男,1952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该县。系上诉人黎少领父亲。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陆河县人,住该县。陆河县人民法院审理陆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黎少领犯故意杀人罪(未遂)一案,于2012年7月9日作出(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1及原审被告人黎少领对民事部分判决均没提出上诉,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人黎少领对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剑勇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黎少领及其辩护人黎传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人黎少领与被害人彭某1于2001年7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12月离婚。离婚后又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生下一女。彭某1因黎少领好赌便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黎少领约彭某1到河田镇迎宾馆一房间面谈,彭某1叫上同学彭某2一起去。后黎少领与彭某1二人在房间的面谈不欢而散,彭某1下楼骑电动车离开,被告人黎少领在迎宾馆对面的陆河大道上拦停彭某1,随即从车上拿起尖刀对彭某1的左胸部、右腰部、左大腿等部位乱刺。然后黎少领又在自己身上刺了几刀。彭某1被捅后倒地并一直叫痛。黎少领见状就用摩托车载彭某1去县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被告人黎少领又去抢医生的剪刀阻止抢救,后被赶往现场的民警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黎少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验笔录、法医鉴定结论等。原审认为,被告人黎少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鉴于被告人黎少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四条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未遂)判处被告人黎少领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人民币95031.97元(扣除已付66566.50元,实际赔偿款项为人民币28465.47元)。上诉人黎少领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原审判决定性不准,导致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以犯罪中止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量刑适当,唯定性不准,建议二审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黎少领与被害人彭某1于2001年7月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后因感情破裂于2008年12月离婚。离婚后不久,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同居生活并于2009年生下一女。2011年4月份,彭某1因上诉人黎少领好赌等恶习而无法与其共同生活,便携带女儿回娘家居住。之后,上诉人黎少领一直纠缠彭某1要求和好。2011年11月25日,上诉人黎少领和彭某1吵架,彭某1说有人给她介绍男朋友,上诉人黎少领听后很生气。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上诉人黎少领约彭某1到河田镇迎宾馆一房间面谈,彭某1叫上同学彭某2一起去。后上诉人黎少领与彭某12人在房间的面谈不欢而散,彭某1下楼骑电动车离开,上诉人黎少领下楼骑摩托车尾随其后并在迎宾馆对面的陆河大道上拦停彭某1。黎少领随即从车上拿起尖刀对彭某1说“我要捅死你,我自己也不想活了”,并持刀刺向彭某1的左胸部、右腰部、左大腿等部位,然后又在自己身上刺了几刀。彭某1被捅后倒地并一直叫痛,上诉人黎少领见状就用摩托车载彭某1去县人民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上诉人黎少领又抢夺医生的剪刀阻止抢救,经被害人彭某1劝说后将剪刀交给彭某1,后被赶往现场的民警控制。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上诉人黎少领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2年5月24日,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070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1所致的伤残为IX(九级)伤残。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陆河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证实侦破此案及抓获上诉人黎少领的情况。2.陆河县公安局刑侦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该队侦破的“黎少领涉嫌故意杀人案”中,犯罪嫌疑人黎少领持尖刀刺伤彭某1。黎少领在供述中称在送彭某1到陆河县人民医院医疗途中丢失了刺伤彭某1的尖刀。该队民警押解黎少领指认,在黎少领送彭某1到陆河县人民医院的路线中寻找,未能找到犯罪嫌疑人黎少领伤人的作案工具尖刀。3.陆河县公安局河南派出所出具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记述案发时间、地点、报案人及案件来源等情况。4.陆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一中队出具的户籍证明证实上诉人黎少领的出生日期(1981年8月3日)、民族、性别、籍贯及户口性质等情况。5.案发现场、现场遗留物、伤者情况等均拍照在卷,并经上诉人黎少领一、二审庭审时确认无误。(二)证人证言1.证人彭某2(住陆河县河田镇砂坑村,系被害人彭某1同学)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我打电话给彭某1,彭某1说她在新中驾校对面,要我过去找她。我就到新中驾校对面,看到彭某1自己在路边,她说手机被她前夫抢去,没过一会彭某1的前夫(上诉人黎少领)来找她,说要与彭某1两人谈谈。我就建议他们到迎宾馆的KTV包房坐,然后就一起到了迎宾馆。彭某1与她前夫要求单独谈话,我就在包房外面坐。到了23时许,彭某1跟她前夫就离开包房要回家,我跟朋友便在包房继续聊天。约过10分钟,彭某1打电话给我,要我送她回家。在楼下,彭某1的前夫拦下彭某1不让离开,并警告我说这是他们家内事,要我先离开,我就开车先离开。我走了约30米后,看到彭某1的前夫抓着彭某1,手上好像还拿着把弯刀,我见此情形就打电话报警。等我掉头回来时彭某1跟她前夫两人都不见了,民警到后我才知道彭某1跟她前夫去陆河县人民医院。2.证人叶某(陆河县人民医院医生)证言证实,2011年12月11日0时10分许,我正在陆河县人民医院急诊室值班,这时有一个30岁的男子抱着一个30岁的女子从急诊室大门跑进来,女子身上流了很多血,并大声说很痛。我上前问情况,那个男子说他妻子受伤了,我就和护士给女子检查伤口。因看不到伤口,我就用剪刀剪掉女子的衣服,男子过来拿走剪刀。我和护士见此情形以为他要伤人,就马上跑开。那个男子嘴里说“要死两个一起死”,并叫女子等一下他。那个女子劝男子不要这样,把剪刀给她,男子就把剪刀给了她,女子把剪刀给了我。不久民警到后把男子控制住,我就和护士帮女子检查伤口并包扎治疗。在这期间男子情绪很激动,几次想上前阻止对女子进行抢救治疗,但都被民警阻止。刚开始我知道那个女子叫彭某1,男子是公安民警告诉我叫黎少领。彭某1的左胸部、左股骨、左大腿中间段都受伤了,伤情严重流了很多血,医生建议转院治疗,彭某1在0时15分左右转到海丰县彭湃医院治疗。叶某经对混合照片进行辨认,确认9号照片就是当时送受害者到医院抢救,在抢救过程中又抢医生剪刀的人(即上诉人黎少领)。(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彭某1陈述,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我前夫黎少领打电话约我出来谈话,他在电话中语气有点激动,我就打电话给我的同学彭某2,要他跟我一起去。我们到达迎宾馆后,黎少领要求和我单独谈。我们在包厢里没说几句就吵了起来,黎少领要求我回去跟他一起住,我没答应。他就用手掐我脖子,彭某2来后他才放手。我就骑电动摩托车离开迎宾馆,黎少领骑一辆五羊摩托车在陆河大道将我截停称要送我回家,我说不用他送,黎少领就说要送件礼物给我,说完就从车架上拿出一支杀猪刀猛地刺向我的左胸部,我倒在地上,疼得翻来翻去,血呈喷射状流出。接着黎少领又在我右后腰、大腿、小腿各刺了一刀,并且一边刺一边说要与我同归于尽。我苦苦哀求黎少领救我,后来他开车送我去医院,抢救时又抢急救医生的剪刀,经过我劝说后才把剪刀拿给我,我把剪刀拿给了医生。(四)现场勘查笔录陆河县公安局陆公(刑)勘[2011]130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陆河县河田镇陆河大道路口上。现场的北侧20米处是陆河县迎宾馆;东北侧40米处是一洲幼儿园;东侧是糖烟酒门市;西侧是健民药行。陆河大道的北侧通往朝阳路;南侧通往吉康华苑。中心现场位于陆河大道路口健民药行门前。现场勘查时,现场地面上有一堆陈旧的点滴状血迹,其他地方没有发现有价值的痕迹物证。现场制作笔录一式二份、现场图一式二份,现场照片一套。(五)鉴定结论1.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1)第3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0日23时,陆河县河田镇陆河大道路口发生一宗故意杀人案,受害人彭某1被人用刀捅伤,要求作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检验:(一)、病历资料摘要:2011年12月11日海丰县彭湃医院入院记录(住院号P221120):彭某1,女,30岁,体格检查;T:36.5℃,P:95次/分,R:21次/分,BP:130/80mmHg。神志清晰,呼吸平顺,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专科情况:左胸部见长约7cm弧形伤口,深及胸腔,可扪及骨擦感,左肺呼吸音粗。右腰部见长约3cm裂口,左大腿见长约6cm裂口,深及皮下组织。左小腿见长约8cm裂口,深及腓肠肌,渗血,肌肉部分离断。辅助检查:X线示左侧第7肋骨骨折,CT示左侧液气胸。诊断:1、左胸部开放性损伤伴第7肋骨骨折。2、左小腿腓肠肌离断伤。3、左侧液气胸。4、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5、腹腔脏器损伤待排。检验所见:伤者神志清楚,体查合作。左胸部见6.0cm裂创(缝合),边缘整齐。上腹部见18.0cm手术切口(缝合)。左大腿上段外侧见4.5cm裂创(缝合),边缘整齐。左小腿中段后侧见5.5cm裂创(缝合),边缘整齐。余未见异常。分析说明:1、根据检验,伤者彭某1体表检见四处裂创,累计长度达21.4cm,边缘均整齐,分析为锐器(刀类)损伤形成。2、根据医院病历材料记载,彭某1胸部外伤后经送海丰县彭湃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胸部开放性损伤伴第7肋骨骨折、左侧液气胸,但未出现呼吸困难的症状和体征。根据现有材料,依照《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鉴定意见:彭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是否达到重伤,待医疗终结后再作补充鉴定。附检验对象及其损伤照片17张。2.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陆)公(司)鉴(法)字(2012)第0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1年12月15日经陆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彭某1的损伤程度为轻伤,2012年2月20日彭某1以其脾破裂、膈肌破裂提出申请,要求对其损伤程度进行补充鉴定。病历资料摘要:2011年12月11日海丰县彭湃医院入院记录(住院号P221120);彭某1,女,30岁,体格检查:T:36.5℃,P:95次/分,R:21次/分,BP:130/80mmHg。神志清晰,呼吸平顺,生理反射存在,病理反射未引出。专科情况:左胸部见长约7cm弧形伤口,深及胸腔,可扪及骨擦感,左肺呼吸音粗。右腰部见长约3cm裂口,左大腿见长约6cm裂口,深及皮下组织。左小腿见长约8cm裂口,深及腓肠肌,渗血,肌肉部分离断。辅助检查:X线示左侧第7肋骨折,CT示左侧液气胸。最后诊断:1、脾破裂。2、膈肌裂伤。3、左胸部开放性损伤。4、左侧液气胸。5、第7肋骨骨折。6、左小腿腓肠肌离断。7、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2月11日海丰县彭湃医院手术记录:彭某1,女,手术日期:2011年12月11日8时30分至10时30分。术前诊断:1、胸部刀刺伤。2、右腰部刀刺伤。3、血气胸。术后诊断:1、左膈肌穿通伤。2、脾挫裂伤。3、右腰部刀刺伤。4、血气胸。手术名称:1、左膈肌修补术。2、脾破裂修补+大纱垫填塞术。3、右腰部清创缝合术。手术经过:麻醉成功后,消毒术区皮肤,铺无菌巾,取左肋下切口长约18cm,依次切开腹壁各层入腹,探查:见腹腔内有积血,左膈肌有一长约2cm裂口,与胸腔相通。脾上极膈面有一长约4cm裂口,深达脾实质,活动性出血,肝、胆、胃、大肠、小肠、双肾未见异常。术中诊断:1、左膈肌穿通伤。2、脾挫裂伤。决定行膈肌修补+脾破裂修补术,术程顺利,麻醉满意。检验所见:伤者神志清楚,体查合作。左胸部见6.0cm瘢痕,呈暗紫红色,边缘整齐。左上腹部见3.6cm瘢痕,呈暗紫红色,边缘整齐,瘢痕两端有手术延长瘢痕。左大腿上段外侧见4.5cm瘢痕,呈暗紫红色,边缘整齐。左小腿中段后侧见6.0cm瘢痕,呈暗紫红色,边缘整齐。右腰部见7.0cm瘢痕,呈暗紫红色,边缘整齐。余未见异常。分析说明:1、根据检验,伤者彭某1体表检见多处瘢痕,边缘整齐,具有锐器损伤后遗留的瘢痕组织特点,刀类锐器可以形成上述损伤。2、根据医院病历材料记载,彭某1腹部外伤后经送海丰县彭湃医院手术治疗,诊断为:脾破裂、膈肌裂伤。鉴定意见:依照《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彭某1的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3.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粤天平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0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材料:①海丰县彭湃医院入院记录,住院号P221120;②海丰县彭湃医院手术记录;③海丰县彭湃医院住院证明书;④海丰县彭湃医院出院记录单;⑤海丰县彭湃医院CT检查报告单;⑥海丰县彭湃医院放射检查报告单;⑦海丰县彭湃医院放射影像学诊断报告书。被鉴定人:彭某1,女,30岁。案情摘要:被鉴定人于2011年12月10日晚,被人在身上刺杀4刀,致脾破裂,膈肌裂伤,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液气胸,左第7肋骨骨折,左小腿腓肠肌离断,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病历摘要:海丰县彭湃医院入院记录,住院号P221120,专科情况:左胸部见长约7cm的弧形伤口,深及胸腔,可扪及骨擦感,左肺呼吸音粗,较对侧稍减弱,右腰部见长约3cm裂口,左大腿见长约6cm的裂口,深及皮下组织,左小腿后侧见长约8cm裂口,深及腓肠肌,渗血,肌肉部分离断;最后诊断:1、脾破裂;2膈肌裂伤;3、左胸部开放性损伤;4、左侧液气胸;5、左第7肋骨骨折;6、左小腿腓肠肌离断;7、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海丰县彭湃医院手术记录,手术日期:2011年12月11日6时55分至9时30分,手术名称:左胸开放性损伤清创缝合,胸腔闭式引流,左小腿伤口清创腓肠肌吻合术。海丰县澎湃医院手术记录,手术日期:2011年12月11日8时30分至10时30分,手术名称:左膈肌修补术,脾破裂修补+大纱垫填塞术,右腰部清创缝合术。海丰县彭湃医院2012年1月11日住院证明书,出院诊断:1、脾破裂;2、膈肌破裂;3、左胸部开放性损伤(第7肋骨骨折);4、左小腿腓肠肌离断伤;5、左侧液气胸;6、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建议:门诊休息治疗,定期复查。海丰县彭湃医院2011年12月11日CT检查报告单,CT号96108,诊断提示:1、左小肺小片状影,结合病史,考虑挫裂伤;2、左侧液气胸;3、左侧第7肋骨折;4、肝、胆、胰、脾CT平扫尚未见异常,考虑气腹,建议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海丰县彭湃医院2011年12月12日放射检查报告单,检查号189237,诊断提示:左侧第7肋骨骨折,建议复查。海丰县彭湃医院2011年12月19日放射检查报告单,检查号190096,诊断提示:1、左侧第7肋弓骨折,左侧胸腔中等积液;2、立位腹部平片未见异常,请结合临床必要时复查。海丰县彭湃医院2012年1月4日放射影像学诊断报告书,影像号00371,诊断意见:1、左侧第7肋骨骨折;2、左侧胸膜增厚;3、脾脏改变,不排除脾脏血肿,建议增强扫描。海丰县彭湃医院2012年1月10日放射检查报告单,检查号190096,诊断提示:1、左侧第7肋骨骨折;2、左侧肋膈角胸膜增厚。检验方法:按照SF/ZJD0103003-2011《法医临床检验规范》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实施的鉴定标准《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进行法医学鉴定。检验所见:伤者由亲属陪伴来诊,神清,对答切题,发育正常,营养中等,双侧瞳孔等圆等大,直径约0.3cm,对光反射存在,两鼻腔、外耳道未见异常分泌物,口唇无发绀;气管居中,胸廓对称,双肺呼吸音清,心率78次/分,率齐,腹平软,肠鸣音存在,脊柱无畸形,生理反射存在,未引出病理反射。在医院诊断为:脾破裂,膈肌裂伤,左胸部开放性损伤,左侧液气胸,左第7肋骨骨折,左小腿腓肠肌离断,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于2011年12月11日8时30分至10时30分在海丰县彭湃医院进行:左膈肌修补术,脾破裂修补+大纱垫填塞术,右腰部清创缝合术;经查阅病历资料及法医学检查临床诊断成立。目前可见:左胸部有一7cm创伤痕、瘢痕明显形成,左腹部有一斜形17cm手术刀痕、瘢痕明显形成,右腰部外侧有6cm创伤痕、瘢痕明显形成,左大腿外侧有4cm创伤痕、瘢痕明显形成,左小腿后侧有一8cm创伤痕、瘢痕明显形成。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彭某1所致的伤残为IX级(九级)伤残。4.广东省陆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1)(陆)公(司)鉴(法)字第3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受检人黎少领;性别男;年龄31岁;损伤时间为2011年11月25日;损伤地点为河田镇陆河大道;检验时间为2011年12月23日;检查记录:1、受检人步入法医检查室,神志清楚,体查合作。2、体表检查:①下腹部见0.8cm淡红色线性疤痕;②左手中指腹侧见0.6cm淡红色线性疤痕;③左手食指背侧见0.5cm的疤痕,轻度感染。结论:黎少领体表所见线性疤痕具有锐器损伤的特点,属轻微伤。(六)上诉人供述上诉人黎少领供述,2011年12月10日22时许,我约被害人彭某1在迎宾馆一房间面谈,因我喝了不少酒,双方吵了几句不欢而散,彭某1从迎宾馆跑到外面,骑电动车准备离开。我就骑摩托车一直跟随彭某1到了陆河大道,把彭某1拦住后,从摩托车车箱里面拿出刀来向彭某1身上捅了几刀,然后又朝自己身上捅了三刀,有两刀未捅到身体。捅完后我见彭某1一直叫痛,就把彭某1抱上摩托车载着沿着陆河大道吉康华苑二期路口转过去,快到人民路的时候摔了一跤,我又把彭某1扶上车一直载到人民医院救治。以上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资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黎少领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杀害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犯罪过程中,上诉人自动放弃犯罪,是犯罪中止,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为犯罪中止的理由依据充分,依法予以采纳。鉴于原审在量刑时已考虑到上诉人归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且已部分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已对其作出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再从轻处罚的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汕尾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以故意杀人罪(中止)对上诉人定罪量刑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定性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陆河县人民法院(2012)汕河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黎少领的定罪部分;维持第二、三项及第一项对上诉人的量刑部分;二、上诉人黎少领犯故意杀人罪(中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2月11日起执行至2018年5月10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骆金声审判员  钟荣军审判员  陈朝伟二〇一二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晓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四条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百度“”